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子,緣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2年3月2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前疼痛、右上臂輕微腫疼痛、右小腿疼痛等傷害(丙○○涉犯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卻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仍同住,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已獲告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仍共同生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倘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禁止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前疼痛、右上臂輕微腫疼痛、右小腿疼痛等傷害,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予更正)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