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被 告 鄭鐘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鄭鐘鳴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因與
告訴人王莉苓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
告訴人兩手手腕的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