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被 告 黃展雄
蔣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
告訴人黃展雄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夢皇家大樓」之管理室大廳,
適王淑美(涉嫌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即
告訴人蔣文芳至該處協助處理電梯受困民眾,黃展雄、蔣文芳因而發生衝突,雙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致黃展雄受有右胸鈍傷、顏面鈍挫傷、右臀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致蔣文芳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經在場之王淑美、陳瑞興、張簡俊宏等人制止、勸阻,始鬆手停止鬥毆。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展雄、蔣文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即告訴人黃展雄、蔣文芳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展雄、蔣文芳於112年5月18日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見本院簡卷第21至23、27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