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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智豪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拾獲楊樂慈(原名:楊婷婷)所遺失之錢包1只(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楊樂慈身分證1張、楊樂慈與小孩之健保卡共3張、郵局簽帳金融卡2張、鄧孜孚【原名:鄧明祥】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已。
二、郭智豪侵占上開簽帳金融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鄧孜孚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人,而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該簽融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使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智豪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郭志豪所刷卡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鄧孜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與台新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鄧孜孚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人,而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消費金額,於結帳時提供該簽融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郭志豪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凱依」之署名1枚,交付店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智豪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郭志豪所刷卡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鄧孜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與台新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於111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鄧孜孚配偶楊樂慈接獲台新銀行以簡訊通知其刷卡消費之事,始察覺上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報警究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孜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鄧孜孚、證人楊樂慈證述相符,並有麗纓宸倉儲回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資料、簽帳單、台新銀行111年5月5日回函檢附上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簽帳金融卡向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店員誤認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有權持用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自屬對商店店員施行詐術甚明。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消費所取得本案商品,均係具體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於金如山銀樓消費簽單上,偽造「王凱依」之署名,係偽造消費簽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以一冒名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心生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更進而持以盜刷藉此詐得本案商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鄧孜孚、被害人楊樂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有期徒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占、詐得之財物,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被害人楊樂慈身分證1張、楊樂慈與小孩之健保卡共3張、郵局簽帳金融卡2張、告訴人鄧孜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部分,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該等物品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現金1,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金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金額,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如事實欄二㈡偽造之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於消費後,已交付予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王凱依」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
是否簽帳
1
111年3月26日18時39分20秒
台塑石油-恆通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0元
2
111年3月26日19時26分58秒
麗纓宸倉儲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12元
3
111年3月26日20時44分03秒
金如山銀樓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9,194元
有,隨意簽署「王凱依」之署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郭智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郭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㈠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郭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
郭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金如山銀樓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王凱依」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