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被 告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92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石健宏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嗣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因細故與
告訴人李賢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李賢清,致告訴人李賢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健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石健宏與告訴人李賢清於112年2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至65、71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