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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9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石健宏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因細故與告訴人李賢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賢清,致告訴人李賢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健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石健宏與告訴人李賢清於112年2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至65、7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