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被 告 呂建封
柯志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
呂建封與告訴人林立鵬係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呂建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柯志緯見狀即與被告呂建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手持椅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左膝挫傷併關節炎及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建封、柯志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建封、柯志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本院
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呂建封、柯志緯前揭傷害
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