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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封



            柯志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呂建封與告訴人林立鵬係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呂建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柯志緯見狀即與被告呂建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手持椅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左膝挫傷併關節炎及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建封、柯志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建封、柯志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呂建封、柯志緯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