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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明道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時為「皇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皇茂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王明道之母王方瓊珠,於110年12月17日改為王明道;皇茂有限公司及王明道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明道明知皇茂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68號,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將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機構,不得自行任意棄置,竟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承接明煬金屬實業社所發包之廢棄物清除業務後,以1,500元之工資雇用楊三德為臨時工,而楊三德即與王明道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明道於110年9月24日上午9至10時許,駕駛上開清除車輛搭載楊三德,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0號「愛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紙箱、廢塑膠桶、生活垃圾及罐裝有機溶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5,040公斤)後,載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共同以此方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因民眾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向高雄市環保局陳情反映,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至現場查察而查悉上情,並命王明道於110年12月7日自行清運移除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三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楊三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楊三德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明煬金屬實業社負責人袁志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951400號函、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6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年12月17日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三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三德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楊三德與同案被告王明道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及相關規定,於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即已該當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楊三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楊三德與同案被告王明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楊三德雖與同案被告王明道共同從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所堆置、處理之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對環境污染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性,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又被告楊三德本案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次數單一,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報酬或利潤,且被告楊三德僅係以1,500元之報酬受同案被告王明道臨時雇用為本案犯行,並非主謀,且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95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卷第67至68頁),衡以本罪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依被告楊三德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三德與同案被告王明道共同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及土地品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楊三德犯後坦承犯行,又同案被告王明道已將上開廢棄物移至高雄市環保局大寮掩埋場暫放,已如前述,足見所生危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楊三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楊三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楊三德係因受雇於同案被告王明道之指示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認被告楊三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三德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楊三德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楊三德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楊三德參與程度及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三德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楊三德本案所獲報酬為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同案被告皇茂有限公司、王明道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