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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融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10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第17行「附表」應補充為「附表一」,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9日19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9日21時33分許」、編號7「詐騙方式」欄「天堂遊戲機」應補充為「任天堂遊戲機」,附表二編號1至5「金額」欄均補充「(含手續費5元)」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鹿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本案所犯10次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供「小鹿鹿」使用並為本案轉移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與「小鹿鹿」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行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有於調解期日出席之告訴人黃瑞彤、陳冠宏、葉宜玲、林駿宇均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黃瑞彤、陳冠宏、葉宜玲、林駿宇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3至94、133至134、139至141、145頁),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且上開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有於調解期日出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末以,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應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10號
  被   告 李育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他人轉帳給自己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鹿鹿」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育融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由李育融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告知「小鹿鹿」,再由「小鹿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銘篆、黃瑞彤、陳冠宏、賴昭尹、賴俊煌、李尚謙、葉宜玲、張文君、廖嘉鴻、林駿宇(下合稱陳銘篆等10人),使陳銘篆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小鹿鹿」指示李育融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金額提款後,繳款至「小鹿鹿」指定之超商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楊政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政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楊政龍所涉罪嫌為警另案偵辦)。
二、案經陳銘篆等10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小鹿鹿」,並依「小鹿鹿」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及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篆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渠等於上開時間因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楊政龍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單據9張、匯款單據1張、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與「小鹿鹿」之對話紀錄3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小鹿鹿」,依「小鹿鹿」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陳銘篆等10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育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小鹿鹿」稱欲教其作網路訂單及網拍,「小鹿鹿」說下訂單之人錢匯進本件帳戶,由伊負責將錢繳到「小鹿鹿」指定條碼,廠商收到錢就會出貨等語。然查,本件帳戶於110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間呈現低結餘但有多筆轉帳匯入之紀錄,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連續遭提款共7萬9,705元,再連續多筆轉帳匯入後為結餘大幅增加為9萬7,000餘元,復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3萬元至楊政龍帳戶,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僅繳款共7萬8,788元,與前揭提款總金額7萬9,705元已有未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0月18日均有便利商店條碼繳款紀錄,有繳款單據可憑,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10日繳費完成訂單後「小鹿鹿」問伊是否還要繼續學習,伊拒絕就把錢匯還給「小鹿鹿」指定之帳戶等語所示時間點不符。被告於偵查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確實向「小鹿鹿」學習網拍等情,更自承因與先前工作經驗未符而有懷疑過「小鹿鹿」等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可知悉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卻仍容任「小鹿鹿」使用本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匯出,足認其具備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小鹿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陳銘篆等10人所犯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前揭犯嫌而獲取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陳銘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陳銘篆佯稱:販賣空拍機等語,致陳銘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58分許
21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2
黃瑞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黃瑞彤佯稱:販賣REDLINE手鍊等語,致黃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8時7分許
100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3
陳冠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陳冠宏佯稱:販售植物等語,致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嗣因陳冠宏向對方稱欲取消交易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
505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4
賴昭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臉書向賴昭尹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等語,致賴昭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9日22時47分許
35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5
賴俊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臉書向賴俊煌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等語,致賴俊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57分許
10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6
李尚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李尚謙佯稱:販賣植物等語,致李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5時28分許
99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7
葉宜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葉宜玲佯稱:販賣天堂遊戲機等語,致葉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
40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8
張文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張文君佯稱:販賣吹風機及無線耳機等語,致張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41分許
4300
匯款單據
9
廖嘉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以臉書向廖嘉鴻佯稱:販賣iphone11手機等語,致廖嘉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8時25分許
1000
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10
林駿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林駿宇佯稱:販賣植物等語,致林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37分許
68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0月10日13時06分
現金提款
20005
2
110年10月10日13時07分
同上
20005
3
110年10月10日13時09分
同上
13005
4
110年10月10日13時38分
同上
20005
5
110年10月10日13時59分
同上
6705
6
110年10月10日21時50分
轉帳至楊政龍帳戶
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