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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向友人詢問有無偏門工作後,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加入群組「07$」、及Telegram暱稱「金部-小澤」之群組後,知悉工作內容係在幫人洗錢,並聽取詐欺集團指示取款,而可預見群組內成員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竟為貪圖取款金額報酬之4%,加入由綽號「淼」、「張三」、「李武」、「咖啡」、少年陳○楷(年籍資料詳卷)、「小杰」、及Telegram暱稱「金部-小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一線車手,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許,以電話向李雅雯佯稱:證件遭盜用,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6)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於同(6)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3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車手甲○○。甲○○取得上開35萬元後,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轉交予二線車手少年陳○楷,並在左營高鐵站等待三線車手前來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雅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6)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大廳,以現行犯逮捕甲○○及少年陳○楷,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5萬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10時許,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將18萬3000元、黃金手環3只、黃金手鍊3條、黃金項鍊6條、黃金戒指4只、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含密碼)、印章及戶籍謄本等物,交予依暱稱「金部-小澤」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之甲○○。甲○○於收取上開物品後,即持丙○○之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於111年7月4日18時50分、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之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再接續於同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之ATM,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即返回臺中市北區某處,將上述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人所指派前來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由綽號「小杰」之人將上開黃金販賣後,與甲○○均分款項,甲○○因而取得約30萬元之報酬。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李雅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李雅雯、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予敘明。   
(三)本案不具少年法院先議權:
  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時,雖尚未滿18歲,惟其於參與後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4日為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時,已滿18歲且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最後之參與犯罪行為繼續至18歲之後,毋庸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應由普通法院論處,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41號〈下稱偵一卷〉第19-27頁、偵緝字第1979號〈下稱偵三卷〉43-49頁、第83-85頁;審金訴363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93-197、271-275、311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例如打電話行騙)、擔任收取提領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指派被告工作或集團上手即綽號「淼」、「張三」、「李武」、「金部-小澤」、「小杰」等人、及擔任二、三線車手之陳○楷、「咖啡」、「小杰」指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陳稱:群組內有暱稱「yu」就是我本人,我是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之角色;暱稱「炸彈」之人就是陳○楷,他是負責二線車手收水的角色;暱稱「淼」、「張三」及「李武」都是集團內的上手,而工作主要都是「淼」在派給我,而暱稱「咖啡」之人則是集團內的三線車手,原本是由他來向陳○楷收水,但尚未轉交時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實際見過「金部-小澤」,他是我的上手,我有見過小澤及跟我面交黃金等物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84-85頁),足見其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事實一(二)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帳戶之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告訴人丙○○之存款,自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責相衡。  
  3.本件事實一(一)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本件依告訴人李雅雯、丙○○之陳述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②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28日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警一卷第8頁),並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取款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是依被告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之工作,應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⑵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加入上開有結構性、有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1年6月6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事實一(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告訴人李雅雯交付之35萬元,已如前述;而本件係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首次且係最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事實一(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⑷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對於「金部-小澤」之詐欺集團與「淼」、「張三」、「李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否同一個詐欺集團並不清楚等語(見院卷一第197頁),惟其亦稱都是同一個飛機群組的人跟我指示的等語(見院卷一第197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認事實一(一)、一(二)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本件被告已就其首次犯行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事實一(二)部分,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4.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⑴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為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將犯罪所得財物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依告訴人丙○○於警詢陳稱:「來收錢的說他的偵防車停在外面有同事在車上等他」(見警二卷第12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她(指丙○○)說我是長官派來的要跟她拿東西」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足見被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丙○○。而此部分涉犯法條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院卷二第12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院卷二第121-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涉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之認定,罪名並未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使知悉陳○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提款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2.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事實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3.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陳○楷、綽號「淼」、「張三」、「李武」、「咖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金部-小澤」及「小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減輕其刑適用與否之論述: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就事實一(一)、(二)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須因犯罪行為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始足相當。經查,辯護人雖於本院具狀陳稱被告曾於警詢時向警方供稱綽號「李武」之人真實姓名為「陳拓雲」及綽號「金部-小澤」之人真實姓名為「廖洺澤」,後已查獲其2人,主張其已供述查獲共犯陳拓雲、廖洺澤,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院卷一第201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經屏東分局以112年3月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陳稱: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詐騙集團中綽號「金部-小澤」之真實姓名為「廖洺澤」,該犯嫌目前正遭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尚未緝獲到案等語(見院卷一第219頁);而三民二分局亦以112年3月15日函覆稱:「本分局據被告甲○○所提供之情資進而查獲同案共犯陳拓雲。惟被告並未向本分局提供綽號『金部-小澤』之人的真實姓名為『廖洺澤』,故未查獲集團成員廖洺澤」等語(見院卷一第233頁)。是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拓雲,然依被告供述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除陳拓雲外,尚有廖洺澤、「淼」、「張三」、「咖啡」等人,是被告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未因而為警查獲,且尚有其他共犯未能查獲而致該犯罪組織仍存在中。是故警方雖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陳拓雲,然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別為如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事實一(一)所收取之現金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李雅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9頁),告訴人李雅雯所生損害已有減少,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見院卷一第195頁)、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遭詐取財物、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見偵一卷第23頁、院卷一第273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13頁)、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自白、供出共犯陳拓雲為警查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一)各節,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4日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李武」、「張三」、「咖啡」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23頁,院卷一第271-2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業已取得30萬元之報酬情事,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院卷一第273頁),是該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丙○○,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因向告訴人李雅雯收取35萬元後,同日即與陳○楷為警查獲,而尚未領得報酬,已經其於警偵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23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4.至於被告就事實一(一)收取之現金35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李雅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案事實一(二)告訴人丙○○遭詐騙財物及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實際上取得持有之人,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乙○○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雅雯
事實欄
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丙○○
事實欄
一(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案〈下稱院卷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陳○楷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23-3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9-46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47-49、53-59頁
4
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警一卷第61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3-64頁
6
覺民路派出偵辦李雅雯面交詐欺案監視器照片12張
警一卷第65-70頁
7
指認照片(指認人:李雅雯/陳○楷)
警一卷第71-73頁
8
通訊軟體飛機成員群組及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75-122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9日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查捕逃作業查詢表1份
院卷一第215-229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6273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院卷一第233-238頁
 
附表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下稱院卷二>、111年度偵字第226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9-13頁、偵二卷第39-41頁、
2
監視器及車輛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警二卷第14-18頁
3
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5張
警二卷第19-20頁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
警二卷第21頁
5
祥榮租車BMC-5987號合約、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警二卷第22-26、3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9日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查捕逃作業查詢表1份
院卷二第73-87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6273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院卷二第89-94頁

案卷名稱
編號
案卷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卷
院卷一
2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
偵一卷
3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100700號卷
警一卷
4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卷
院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
偵二卷
 6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卷
偵三卷
 7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760800號卷
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