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
被 告 莊稼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稼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莊鎵祺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川頁申易」、「阿 Ki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俗稱「
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莊鎵祺與群組內綽號「齊天大聖」、「川頁申易」、「阿 King」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莊鎵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聿姍佯以:只要給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就可以線上申請借貸云云,致賴聿姍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並於同日將該銀行帳號、密碼拍照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
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12時0分許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美月等人,以致電向張美月等人佯稱郵局帳戶涉犯洗錢,需將款項匯至一銀帳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張美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6分許等(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該成員「阿 King」
復於同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聿姍佯以有款項入帳,若無法電匯,則直接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區域財務經理」(即莊鎵祺)云云,致賴聿姍陷於錯誤,並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將款項交予莊鎵祺。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莊鎵祺欲向賴聿姍收取贓款時,為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月、郭明紅、陳玉蘭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稼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莊稼祺於警詢(警卷第10頁)、偵訊(偵卷第10、1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5、73、81頁)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賴聿姍於警詢(警卷第50、51頁)、
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警卷第75、76頁)、被害人唐文財於警詢(警卷第110、111頁)、告訴人郭明紅於警詢(警卷第127、128頁、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警卷第148、149、151頁))之證述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對話紀錄、被告收取贓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參(警卷第15至19、21至24、25至29、61至71、79至87、115至117、122至123、131至133、159至164頁;審金訴卷第53至1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次按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賴聿姍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之持以對附表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聿姍將款項領出,被告再依指示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賴聿姍交付贓款款時因警當場查獲,被告旋遭查獲,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莊稼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業已
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齊天大聖」、「川頁申易」、「阿 King」及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
數罪併罰之。
㈤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
前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又其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莊稼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未獲取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被害)人陳玉蘭、唐文財達成調解,並分期付款賠償,告訴(被害)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91、103、121、123頁),可見被告
犯後頗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犯罪之情節較輕,且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或幹部,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衡情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本件4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稼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欲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未遂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與告訴人陳玉蘭、唐文財達成調解,並分期付款,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7號、第66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
可佐,已如上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對法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家種植豆類、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尚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莊稼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調解成立,分期付款賠償告訴(被害)人
等情,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有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贓款,已遭警查獲,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為
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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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玉蘭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共分為8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唐文財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94期,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 |
備註: 上揭內容一、二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7號、第660號調解筆錄內容各第一項相同。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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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涉犯洗錢,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往一銀帳戶云云。 |
| | | 以假孫子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須貸款予他人,而要求將代墊款項匯往一銀帳戶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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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假檢警向告訴人佯稱賣帳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問題云云。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