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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稼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稼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莊鎵祺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川頁申易」、「阿 Ki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俗稱「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莊鎵祺與群組內綽號「齊天大聖」、「川頁申易」、「阿 King」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鎵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聿姍佯以:只要給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就可以線上申請借貸云云,致賴聿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並於同日將該銀行帳號、密碼拍照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12時0分許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美月等人,以致電向張美月等人佯稱郵局帳戶涉犯洗錢,需將款項匯至一銀帳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美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6分許等(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該成員「阿 King」復於同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聿姍佯以有款項入帳,若無法電匯,則直接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區域財務經理」(即莊鎵祺)云云,致賴聿姍陷於錯誤,並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將款項交予莊鎵祺。於同日16時25分許,莊鎵祺欲向賴聿姍收取贓款時,為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月、郭明紅、陳玉蘭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稼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稼祺於警詢(警卷第10頁)、偵訊(偵卷第10、1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5、73、81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聿姍於警詢(警卷第50、51頁)、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警卷第75、76頁)、被害人唐文財於警詢(警卷第110、111頁)、告訴人郭明紅於警詢(警卷第127、128頁、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警卷第148、149、151頁))之證述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對話紀錄、被告收取贓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9、21至24、25至29、61至71、79至87、115至117、122至123、131至133、159至164頁;審金訴卷第53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賴聿姍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之持以對附表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聿姍將款項領出,被告再依指示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賴聿姍交付贓款款時因警當場查獲,被告旋遭查獲,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莊稼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齊天大聖」、「川頁申易」、「阿 King」及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
  前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又其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莊稼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未獲取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被害)人陳玉蘭、唐文財達成調解,並分期付款賠償,告訴(被害)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91、103、121、123頁),可見被告犯後頗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犯罪之情節較輕,且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或幹部,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衡情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本件4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稼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欲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未遂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與告訴人陳玉蘭、唐文財達成調解,並分期付款,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7號、第66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佐,已如上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對法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家種植豆類、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尚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莊稼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調解成立,分期付款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情堪認被告尚知悔悟,有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贓款,已遭警查獲,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玉蘭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共分為8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唐文財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94期,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一、二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7號、第660號調解筆錄內容各第一項相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所施詐術

1
張美月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12時0分許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涉犯洗錢,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往一銀帳戶云云。
2
唐文財
(未提告)
111年11月30日
13時39分許
以假孫子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須貸款予他人,而要求將代墊款項匯往一銀帳戶云云。
3
郭明紅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12時17分許
以假兒子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償還貸款云云。
4
陳玉蘭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9時0分許
以假檢警向告訴人佯稱賣帳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問題云云。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張美月
111年11月30日
14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7萬9,000
2
唐文財
111年11月30日
14時16分許
現金臨櫃匯款方式
64萬
3
郭明紅
111年11月30日
12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
32萬
4
陳玉蘭
111年11月30日
14時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8萬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