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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宥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宥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余宥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雯」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轉匯款項。余宥駐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本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陳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呂紹傑,並以LINE暱稱「alin」對呂紹傑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紹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2萬元至合庫帳戶內。得手後,余宥駐隨即依「陳雯」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13時18分許,轉匯5萬元、6,000元至「陳雯」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紹傑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傑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宥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宥駐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1、71、85、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呂紹傑於警詢(警卷第7至1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大發字第111000268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余宥駐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暱稱「陳雯」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雯」指示轉匯告訴人之贓款予「陳雯」指定之不詳帳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參與者既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陳雯」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查本案被告余宥駐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予「陳雯」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雯」指示轉匯告訴人之款項予「陳雯」指定之不詳帳戶,被告余宥駐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去向,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余宥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被告與「陳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宥駐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1、71、85、89頁)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宥駐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陳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呂紹傑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3萬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審金訴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對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月入3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余宥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尚知悔悟,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警、偵、審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余宥駐反省及維護法治秩序之重要性,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以免重蹈覆轍,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余宥駐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經查被告余宥駐已將告訴人呂紹傑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有被告偵訊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大發字第111000268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38頁,偵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帳戶,即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