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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宥澄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青仔」之成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因貪圖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暱稱「青仔」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潘宥澄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由潘宥澄將其本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暱稱「青仔」之成年人使用。暱稱「青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宥澄上開臺銀帳戶後,遂由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陳欣研」之女子,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田洋,佯稱幫忙購買商城商品可以獲得佣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15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9,000元,110年5月27日12時29分匯款210,000元及110年5月27日14時25分匯款336,000元至潘宥澄台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潘宥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同帳戶內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並交付予暱稱「青仔」之成年人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宥澄因而取得詐得金額1%之報酬。嗣陳田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9、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田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072041號函檢附上開臺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金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青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青仔」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提領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不法所得為其所提領詐騙所得755,000元之1%,即7,5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青仔」,則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5月26日15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70萬元
2
110年5月27日12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想港分行
180萬元
3
110年5月27日15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