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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志成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8時30分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庭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蔡宗興、范發仁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另案被告姚仁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審理)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帳出。嗣因蔡宗興、范發仁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趙志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趙志成所涉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另案被告姚仁耀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趙志成與另案被告姚仁耀雖因各自交付前開帳戶,而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所謂共犯數罪可言。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同法第7條等所定追加起訴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