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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姿容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網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依甲網友指示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交易所之虛擬貨幣「BitoEX」錢包(綁定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子錢包)後,將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提供給甲網友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子錢包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11月25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饒元勝佯稱可以辦理紓困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6日14時00分、11月27日10時37分、11月27日10時38分許,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繳費方式,先後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電子錢包內,被告再依甲網友指示將上開電子錢包款項轉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遭詐欺集團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協議出借帳戶以供資金進出使用及代為轉匯等事宜後,陳姿容即出於所轉匯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轉匯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4日在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註冊帳號(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將上開幣託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嗣犯罪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紓困貸款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饒元勝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全家超商、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0年11月22日14時12分許、110年11月25日10時18分許、110年11月25日12時56分許繳費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被告再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幣託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見該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該判決確定日為112年2月1日,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經本院核對前案判決事實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本案與前案被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同時以相同事由對同一告訴人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繳費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幣託帳戶(前案匯款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5日,本案匯款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實乃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於前案與本案轉帳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是前案與本案之數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前案關於詐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實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