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
被 告 薛兆甫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薛兆甫(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麥當勞速食餐廳」,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阿貴」,
嗣該「阿貴」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李淑麗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
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間,同意以每星期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阿貴」,並擔任提款
車手,而與「阿樂」、「阿貴」、「左腳刺青男子」、「臉上刺青男子」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阿貴」、「阿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3月、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判決
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首
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經與前案確定判決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與前案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提供帳戶均相同,且均係於111年1月間,以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阿貴」使用,併參以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李淑麗及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
告訴人陳芷庭、陳建銘、黃碧玉、王郡達、張根龍、曾令光、被害人鄭少華均係於111年1月17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見詐欺集團所用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帳戶相同。再者,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下稱輕罪),與前案確定判決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除提供自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重罪),已如前述,是上開重罪與輕罪部分,可視為被告出於同一
概括犯意,而觸犯數個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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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麗佯稱:可加入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李淑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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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心彤Tong」、「不清楚」等帳號傳送訊息予辛承翰,佯稱:依指示操作金好運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辛承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 薛兆甫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靖玉,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賺錢云云,致張靖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芷庭,佯稱:有一個黃金操作平台獲利很高云云,致陳芷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建銘,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建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鄭少華,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鄭少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57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碧玉,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黃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7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郡達,佯稱:可提供代操作黃金期貨服務云云,致王郡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根龍,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張根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曾令光,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令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淑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李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