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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第4495號、第4862號、第6269號、第65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英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2時3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小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同年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鄭逸信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羅英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楊壎妤、李哲愷、劉彥瑩、廖昱崴、吳俊毅、林秀貞、陳品瑄、陳富洋、黃皓寧、尤柏森、陳語婕、尤子菲、鄭宇淞、翁翊詮、陳春吉、曹舒緗、官靖剛、莊千毅、董玉哿、林芝羽、陳彩雲、黃泰尹、陳佩蓉、羅文媛、羅廣聖、郭美妤、黃乙丹等27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楊壎妤等2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而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係以交付同一郵局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告訴人、被害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查本案係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9日雄檢信暑(息)112偵3278字第1129038574號函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故本案顯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之情,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