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68、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22號),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
蔡易鑫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在台南市仁德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清夏,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獲利頗豐云云,致洪清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1年6月28日某時,佯以LINE向劉高星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獲利頗豐云云,致劉高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5時7分許、11年8月29日14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清夏、劉高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
於111年7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3號
起訴,並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現由臺南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審理中乙節(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㈡本案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等物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既係在於同一地點,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他人,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2 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則前案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向臺南地院起訴,復由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當屬重複聲請,而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無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就本案再為實體上裁判,是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287、18150號案件(告訴人蕭翠華、黎煥鑾、吳素華、被害人陳淑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被害人顏月霜、告訴人劉運光),係被告一次提供華南、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蕭翠華、黎煥鑾、吳素華、劉運光及被害人陳淑萍、顏月霜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