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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閔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高先生」、「李嘉欣」、「小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間,佯裝元大業務員致電江明駿,向其佯稱:投資石油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須入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能面交虛擬貨幣,補足稅金135萬元才可以將現有資產約600萬元領出云云,致江明駿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135萬元,張閔棨則依「高先生」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向江明駿收取現金135萬元,張閔棨並簽署「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交予江明駿收執,張閔棨再將所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張閔棨因此獲得10萬1,25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閔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2、179、243、257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江明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8、51頁,偵卷第79至89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予之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並將所收取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3頁)、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得所收取金額7.5%計算之報酬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為10萬1,250元(計算式:135萬元*7.5%=10萬1,2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底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㈡經查,被告前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64、4416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9頁)。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高先生」等人所組成,其集團成員核與前案大致相同,被告於本院亦稱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2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雄檢信聖111偵29696字第1119099059號函及其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