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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軒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龐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且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並參與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洪育袖加入「財富女王」粉絲專頁,遭該集團成員詐騙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於民國111年1月5日16時54分,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廖健勛(由該管警察局另行調查移送)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經集團不詳成員於16時59分轉帳49965元至王敬嚴(由該管警察局另行調查移送)所有中國信託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後,再於同日17時1分轉帳11萬元至龐皓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龐皓軒於同日17時2分將11萬元轉帳至自己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後,於同日17時5分至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甲一店),持其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1萬元,共計11萬元,並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嗣洪育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龐皓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育袖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洪育袖提供之匯款資料、帳戶明細、詐騙過程對話紀錄、廖健勛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王敬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檔案截圖、銀行機台位置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分工,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被告自行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提領,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以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分別滙入3個不同帳戶內,執認被告與其他提供帳戶之廖健勛、王敬嚴等人有共同犯意云云,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外,尚與其他提供帳戶之廖健勛、王敬嚴等人,或與「財富女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接觸聯繫,並知悉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再由被告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為取款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係如何被進行詐騙、匯款過程、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有何人,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認定之法條在事實上既有上開無法證明之處,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社會事實同一並且無礙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除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另被告供稱其僅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危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然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20歲思慮欠詳兼衡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每賣出一顆泰達幣可抽台幣0.05元,我就賺這個價差(見偵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收受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令其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可見被告就其參與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