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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豐
00
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蔡○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隙,徒手發動後戴上機車上所掛安全帽(均已發還蔡○耀),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㈡復於同月26日19時許,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隻,騎乘上開贓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板手拆卸林○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發還林○彣),得手後將MZU-1861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並將原贓車上MHK-3516號車牌懸掛於林○彣所有機車上,再騎乘上開贓車逃逸。因蔡○耀、林○彣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林○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裕豐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83至87、89至93頁、偵卷第103至104頁、聲羈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95、125至1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蔡○耀、林○彣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34、35至36、39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查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ZU-18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65、67至71、73至7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8、465號、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思上情,率爾以攜帶兇器及徒手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蔡○耀、林○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1、63頁),是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顯有輕減;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板手1隻,雖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工具,然因該板手並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蔡○耀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告訴人林○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查獲後均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予告訴人2人,並由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61、63頁)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