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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先至黃揚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屋外鞋櫃中,發現該房屋遙控器鑰匙後,即以之開啟鐵捲門侵入屋內,並竊取屋內物品,至同日15時22分許方搭乘計程車離開;復於同年月13日5時47分許,承前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之方式,侵入黃揚哲上開房屋內,並竊取屋內物品,至同日5時48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再於112年3月15日2時8分許,承前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高玉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抵達上址,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之方式,侵入黃揚哲上開房屋內,並竊取屋內物品,至同日2時10分許搭乘高玉豐駕駛之白牌車離開,總計竊得黃揚哲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之物。黃揚哲經員工彭柏皓通知有異後,查看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5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內查獲高志豪,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揚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9、155至157、175、18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財物遭竊之情形、證人彭柏皓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告訴人住處遭竊之經過、證人高玉豐於警詢中證述搭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7、39至41、45至47、49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5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62200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日雄檢信德112偵10790字第1129033066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5月3日雄檢信德112偵10790字第112903392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2年5月5日雄檢信德112偵10790字第1129034696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71、73至75、95、97至105、107至111、113至135頁;他字卷第5至17頁;易字卷第103至105、115至117、125、131至133、139、14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至告訴人雖稱共計約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現金失竊等語(見易字卷第182頁),惟因被告僅供承竊得10來萬元之現金,至於實際總額、使用多少均已不復記憶,且案發期間係花用自己工作所得等語(見易字卷第181至182頁),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餘萬元,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得18萬元之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10萬5,581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3次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3月15日2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之事實,惟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罪成立,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88號、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56號108年度簡字第1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63號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共10罪)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另案因竊盜等判決所處拘役罰金刑後,於110年8月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7至32、157至159、182至183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接連數日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嚴重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編造不實說詞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檢討自身行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竊得之物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於被告皮夾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自身金錢;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51至15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時,尚有竊得價值10餘萬元之黃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據,惟因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起訴書所記載之黃金並未遭竊,這部分我後來有找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82頁),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2萬6,300元
均為被告所有,置於被告皮夾內。
2
人民幣(現金)
50元
3
新臺幣(現金)
10萬元
均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
4
零錢
5,081元
5
零錢
5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2張
7
黑色CHANEL手錶
1支
8
白色SWAROVSKI手錶
1支
9
珠寶玉石檢驗檢測證書
8張
10
飾品
2盒
11
台灣藍寶石
2顆
12
台灣藍寶石戒指
15個
13
項鍊
9條
14
鑰匙及遙控器
2組
15
翡翠飾品
8組
16
女用小背包
3個
17
零錢包
1個
18
GUCCI包包
1個
19
LV手拿包
1個
20
聖羅雅麗緻婚紗包包
1個
21
OPPO手機
1支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
1張
23
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
1張
24
realme 9i廠牌手機
1支
被告所有。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
偵卷
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