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孟旋與郭家銘前為男女朋友。李孟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明知自己並未住院進行高壓氧之治療,卻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於109年11月18日要做高壓氧治療,但身上的錢仍然不夠支付相關的入院治療費用等內容予郭家銘,致郭家銘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孟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孟旋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間,以LINE佯裝為加護病房護理站人員而傳送:李小姐仍在進行高壓氧的治療,手機由加護病房護理站人員保管,李小姐有交代她如果醒來,一定要通知你等內容予郭家銘;並於同年月23日傳送自己已經醒來之內容,再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傳送:我能這麼快醒來,都是因為使用自費的藥劑,目前還差3萬元才夠支付出院費用,需要你的幫忙等內容予郭家銘,致郭家銘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郭家銘催討債務,李孟旋避不見面,郭家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孟旋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高壓氧治療卻用這個理由,是我用詞不當,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不然不會每次都只有我來開庭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5至38頁),核與告訴人郭家銘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60頁),復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台幣即時轉帳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628號函病歷、雅信診所出具之說明暨病歷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35、61至97、411至415、509、515至5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謂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係指行為人故意傳遞或隱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包括現在或過去具體事件之過程或狀態等客觀具體可見存在之外在事實,而藉此違背真實之宣稱或隱匿,對他人主觀認知產生影響,引起或維持他人對於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認知,進而直接招致處分財產之損失。
  ⒉查被告於109年11月間並未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及自費購買相關藥物等情,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628號函暨病歷、雅信診所出具之說明暨病歷等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09、515至525頁);然被告卻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見他卷第61至97頁),即與上開未住院、未購買自費藥物等事實不符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109年11月18、25日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上開傳送虛構事實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
  ⒊再者,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傳遞之訊息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欲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進而使自己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至被告是否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而遵期到庭一事,與其上開行為是否具有詐術之性質,及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相關,自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於109年11月18日、25日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得109年11月25日之3萬元部分,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得109年11月18日之3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易卷第9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感情,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共6萬元,除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匯款予告訴人之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07至115頁),尚可認被告有積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04頁、他卷第46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提出其匯款予告訴人之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07至115頁),惟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時,錢都是拿來拿去的,我們之間還有其他筆60幾萬元的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至103頁),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89至92頁),即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錢不只本案之6萬元。是以,依被告所提之匯款證明,既尚難認係為清償本案6萬元所為之給付,則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以高壓氧治療之出院錢不夠云云,致告訴人郭家銘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628號函暨病歷、雅信診所出具之說明、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與我交往時說會照顧我,錢都是他自動給我的,我沒有向他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情,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4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他卷第97至115頁),自被告稱其於109年11月26日出院後至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間,被告並未再以公訴意旨所載之高壓氧治療等內容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㈢至被告雖有於109年11月29日多次提及自己身上沒有錢,然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
 ⒈告訴人表示想至宜蘭找被告,並詢問被告不想要他過去嗎。被告回以:「我當然希望你來看我,但是我們兩個都沒錢了,不要再為了我亂花錢好嗎?昨天很多單子都沒有繳,我拿去超商繳,身上都沒錢了,我們省一點好不好」,告訴人則傳送:「我再匯給妳啊」(見他卷第105頁,8時10分許至11時49分許之對話內容)。
  ⒉告訴人再次提及隔天要去找被告,被告回以:「親愛的,真的有的是機會,我身上沒有錢,我不喜歡出去沒有安全感」,告訴人隨即表示「妳不用出錢,妳出人」,被告則再度表明身上沒有錢,並說明自己心裡煩、氣自己怎麼走到這樣的地步、這次的教訓學乖了、目前生活比較困難等語,告訴人則主動表示「我明天再匯1萬元給妳」,並表明每月存下來的錢要匯給被告,最起碼要讓被告生活穩定。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開始談及未來生活規劃(見他卷第105至106頁,12時1分許至23時54分許之對話內容)。
  ⒊自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匯之1萬元,係其基於對被告之感情,不忍被告生活過得辛苦,而主動匯予被告之款項,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詐術以取得款項之行為,即率謂其後自告訴人處所得之金錢均係以詐欺方式取得。
五、綜上所述,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匯之1萬元有施以詐術之情,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既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30日均為匯款。惟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以高壓氧治療及自費藥物為由向告訴人表明金錢需求,其後則僅闡述自己身上沒錢,故被告所述之內容不同,告訴人此2次之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難認其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認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既認為此部分之起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而不受檢察官主張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