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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芯羽(原名蕭珮綺)於民國111年2月5日2時58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力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院內櫃檯人員表示其狗休克需要治療,再趁院內人員將狗帶去治療而離開櫃檯、無人看守之際,接續於同日3時39分許、同日3時42分許,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整疊「千元鈔」、「五百元鈔」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約48,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勁霖(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因醫院發現櫃檯現金短少,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芯羽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13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我確實有拿錢沒錯,但我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每天晚上都會吃安眠藥入睡,藥物的副作用就是讓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當時意識不清,也不知道自己為何要拿動物醫院的錢,是後來接到動物醫院的電話,我才知道這件事。事後我也立刻去跟醫院和解、賠錢了。本件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44、136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因飼養之犬隻身體健康突有不適,急需就醫,故搭乘由男友陳勁霖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動物醫院,並由被告下車單獨將犬隻帶入醫院內就醫,陳勁霖則在車上等候。進入醫院後,被告先向院內櫃檯人員表示其狗休克需要治療。櫃檯人員見狀隨即將犬隻帶去治療而離開櫃檯,於此期間櫃檯無人看守,被告則逕自走入櫃檯內部,接續於111年2月5日3時39分許、同日3時42分許,拿取櫃檯抽屜內之整疊「千元鈔」、「五百元鈔」現金,共計約48,000元後,即離開醫院,搭乘陳勁霖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44頁),復經證人張清洋於警詢中(警卷第19-21頁);證人陳勁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138-144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數張(警卷第23-43頁)、本院勘驗動物醫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45-47、51-77頁)、被告於動物醫院填寫之初診單(警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係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1.關於被告何以至動物醫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養的小狗在家吃飯時,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倒下,我就趕快叫我男友陳勁霖開車帶我去醫院,但屏東沒有24小時的動物醫院,我們才開上高雄就醫等語(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所養的狗當時生病了,吃東西會流出來,故陳勁霖開車載我去動物醫院,是我把狗抱進去醫院的等語(偵卷第56頁)。併參以證人陳勁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是被告堅持要找動物醫院,看能不能救回這隻狗,從我們屏東租屋處開車到高雄動物醫院車程要40分鐘,被告在車上一直哭,抵達後是被告決定由她自己將狗帶下車就醫,我在車上休息,因為我隔天要上班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9-143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因所飼養之犬隻身體出現狀況,方前往動物醫院,抵達動物醫院後,亦確係由被告將犬隻抱下車,並向櫃檯人員說明犬隻狀況、填寫初診單,以辦理就診手續(過程詳見後述勘驗結果),則從上開歷程以觀(即「在家中發現犬隻異狀」、「請男友陳勁霖開車至高雄深夜尚有營業之動物醫院」、「抵達動物醫院,抱犬隻下車進入醫院掛號、就醫」),屬前後連貫、有脈絡可循之情節,則被告於整個過程顯係在從事「有意識」之活動甚明。
 2.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本院於112年3月27日勘驗動物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5-47、51-77頁】):
 ⑴被告進入動物醫院掛號:
  於檔名:[CH01] 0000-00-00 00.57.00之畫面中,影片時間2時58分00秒至2分58分26秒,被告從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後,獨自一人自後座拿出裝有犬隻之箱子並走進動物醫院。於檔名:[CH07] 0000-00-00 00.57.00之畫面中,影片時間2時58分30秒至2時59分8秒,被告先將上開箱子放置於醫院櫃檯上,待櫃檯內部有院方人員出現後,被告即手指箱內之犬隻,與院方人員交談,過程中,被告曾碰觸犬隻,將犬隻的頭部往上提,並可聽聞被告以:「牠突然吃東西,然後休克」、「牠嘴巴裡面還有食物」,「不知道為什麼,突然這樣子」等語向工作人員說明犬隻目前病況,院方人員隨即將裝有犬隻之箱子取至後方,被告亦離開櫃檯處。於影片時間3時18分17秒至3時21分56秒,被告再至櫃檯處填寫資料,與院方人員交談、觀看文書資料,神色均無任何異常。此間,被告曾向院方人員詢問能否提供診斷證明書、犬隻後事處理及相關費用、有無辦理寵物認養等事項,經院方人員詳細解說後,被告另有表示:「謝謝你」等語。又院方人員曾向被告確認其於資料上所填寫的姓氏是何字,被告則回稱係「蕭」。
 ⑵關於被告下手行竊之過程:
  接著,於檔名:[CH07] 0000-00-00 00.27.01之畫面中,可見被告係於3時38分23秒至3時38分54秒,見櫃檯內無工作人員,即手持文書資料,進入櫃檯內部,觀看桌上文件,彎腰掃視桌面下方及周圍環境,而後離開櫃檯【下稱第一次進入櫃檯】;復於3時39分3秒至3時39分26秒,再次進入櫃檯內部,彎腰摸索桌下數個抽屜後,轉動抽屜上之鑰匙,拉開抽屜,將抽屜內「千元鈔」整疊拿出,關上抽屜,轉動抽屜上之鑰匙後離開【下稱第二次進入櫃檯】;再於3時42分3秒至3時42分22秒,被告又進入櫃檯內部,四處張望,有看向櫃檯內監視器影像之舉,之後離開【下稱第三次進入櫃檯】;最後在3時42分33秒至3時42分52秒,被告再度進入櫃檯內部,彎腰轉動鑰匙拉開抽屜,將抽屜內「五百元鈔」整疊拿出,關上抽屜,轉動抽屜上之鑰匙後離開櫃檯區【下稱第四次進入櫃檯】。又於檔名:[CH08] 0000-00-00 00.27.01之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櫃檯內部行竊前,曾有於櫃檯後方停留,向內張望一陣之舉動;進入櫃檯後,則有四處張望桌上、桌下狀況之情。於第三次進入櫃檯前,亦有攝得被告二度於櫃檯後方觀望等候座椅區之其他顧客之行為。
 ⑶被告離開動物醫院:
  而後,於檔名:[CH01] 0000-00-00 00.27.00、[CH08] 0000-00-00 00.27.01之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第四次進入櫃檯行竊得手後,便隨即朝醫院大門方向離開,期間被告神色正常,步履平順無異常。又被告自動物醫院走出,步履平穩,係緩慢行走至本案車輛旁後,即打開車門自副駕位置坐上車。
 3.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下車後,係獨自一人將裝箱之犬隻攜入動物醫院內掛號,且其尚可與櫃檯院方人員交談、說明犬隻之狀況係於吃東西時不知何故,突然休克,甚至能依掛號流程,持筆填寫就診單,已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復觀諸被告於動物醫院所填寫之初診單內容(警卷第47頁),其中被告確有於「飼主姓名(被告填寫原名『蕭珮綺』)、電話、住址、寵物姓名、品種」等欄位填入相應之資訊,復因姓氏「蕭」之字跡較為潦草,經櫃檯人員向被告確認於初診單上所填寫的姓氏是何字,被告亦能清楚回稱為「蕭」;並參以被告能與院方人員正常交談、檢視文書資料,更能主動向工作人員發問,詢問可否提供診斷證明書、犬隻後事處理及相關費用、有無辦理寵物認養等事宜,經院方人員詳予解說後,被告更有以「謝謝你」等語向工作人員致謝,在在足認被告意識相當清晰,行為舉止實與常人無異。再就被告下手行竊過程觀之,被告尚知於櫃檯後方先行觀望,確認櫃檯內之動靜,待無人看守之時再入內行竊,或觀看等候座椅區其他顧客之動態,確認無人注意其形跡,以免東窗事發。又其進入櫃檯區之次數,前後共有四次,於第一次進入櫃檯直至第四次進入櫃檯後離開,歷時長達4分多鐘之久,而被告本案所行竊之標的均是針對「現金」下手,且尚知先竊取價值較高之整疊「千元鈔」,其次再竊取整疊「五百元鈔」,可見被告之行竊目標十分明確,並能區辨依價值高低依序下手;復觀其行竊手法,係須彎腰摸索桌下數個抽屜後,轉動抽屜上之鑰匙,拉開抽屜,方能將抽屜內之現鈔整疊拿出,實具相當之困難度;再就被告於取走現鈔後,尚知再關上抽屜,轉動抽屜上之鑰匙後方行離開,避免犯行曝光以觀,如係無意識之人,當無從設想如此周全;末觀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離開動物醫院時神色正常,步履亦平順毫無狀況,且能精準地走至本案車輛旁,打開車門自副駕坐上車離開現場。及佐以證人陳勁霖於審理中另證稱:後來被告回到車上後,我問她說「都處理好了嗎?」,她回答「應該吧!」,我就說「什麼叫應該?」,她說「就沒事了啊!」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可知被告行竊後回到車上時,亦能與陳勁霖如常對話。綜上各情以觀,在在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十分清楚,對於己行了然於胸,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並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偵卷第59頁),固可認被告患有「失眠症」,並經醫生開立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乙情屬實,且該醫囑欄載有「該藥品(即Flunitrazepam)臨床常見副作用有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其精神狀況,或因服用藥物,以致意識不清而無竊盜故意,或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案發整體行為舉止綜合斷定。查:
 1.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關於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就診情形、服用何藥物、該藥物是否會導致被告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乙節,該醫院於111年12月12日函覆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4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因鴉片依賴及戒斷導致失眠,於本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及處方睡前Flunitrazepam 2毫克,可能副作用包含服藥後至睡前產生精神混亂、情緒異常、幻覺、妄想、嗜睡、頭痛、暈眩、警覺性降低、健忘等,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7-88頁),惟從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勁霖之證詞可知,當時係被告堅持送犬隻至動物醫院就醫,且由被告決定自行帶狗下車掛號,而行竊前被告尚能與院方人員正常交談、填寫資料、完成掛號之舉;行竊時目標明確,先竊取整疊「千元鈔」,再竊取整疊「五佰元鈔」、行竊手法亦具有一定困難度,且尚知回復抽屜上鎖之原狀,以免事跡敗露;行竊得手,離開現場時,其行走均步態正常,並無精神恍惚、左右搖晃之情形,且能直接走到本案車輛,打開副駕駛座上車離去,回到車上時更能與陳勁霖正常對談,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的思緒、行事邏輯連貫,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實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受上開藥物副作用影響之情,是被告辯稱因服用安眠藥物導致當時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為何要拿動物醫院的錢云云,尚無足採。
 2.被告另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藥袋封面(審易卷第79-81頁),可見於111年10月18日期間,醫院曾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之鬱症發作、躁症發作及混合性發作、憂鬱症等相關身心科藥物予被告服用,然斯時距離被告本件行竊時間111年2月5日已間隔半年以上,尚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事後縱有因罹患上揭精神病症而服用藥物之情,亦無從形成有利被告之心證
  3.又證人陳勁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案發當日精神狀況不好,隔天睡了一覺起來,還在找那隻狗,並不知道其實昨天已經把狗送去動物醫院了。且事後我有問被告錢在哪裡,被告說他沒有這個印象,而醫生有說被告行為當下直到她再次醒來的時候,她會不記得她做過的任何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8、145-146頁),然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詞,已足認定被告於行竊時意識甚為清楚,而無受到前述藥物之副作用影響,且被告事後之記憶能力縱有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減損,仍不改其行為當時具有意識或責任能力之事實,是證人陳勁霖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取現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各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攜帶犬隻至動物醫院治療之機會,竟趁院內人員離開櫃檯處之際,數度進入櫃檯內部竊取現金,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得之金額總計約48,000元,數額非少,惟念及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8,300元予對方,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24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65、67頁),堪認被告確有勉力賠償本案所肇生之損害,且應已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151頁)、患有如前所述之身心病症而服用藥物治療中,暨被告前有於95、96、97、98、102年間因毒品案件;及102、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48,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8,300元予對方,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510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