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丙○○之父洪斐鈞有保護令之爭訟,對丙○○、洪斐鈞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唆使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綽號「明仔」)前往丙○○、洪斐鈞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住處潑漆洩憤,該2名不詳男子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丙○○、洪斐鈞上開住處前,持裝有紅色油漆及藍色油漆之玻璃瓶,朝該處大門及停放於大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丟擲,致該處大門及該自小貨車車體多處附著油漆,而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丙○○、洪斐鈞,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丙○○、洪斐鈞心生畏懼。經丙○○、洪斐鈞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乙○○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丙○○、洪斐鈞上開住處前,該自小客車刻意減速慢行並向潑漆現場之路邊靠近,方駛離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上午快6時許是友人「逢呈」聯絡我,說他來高雄,在我家附近,我提議一起用餐,當時我在車上玩遊戲,沒有聽車上的人在說什麼,不知道為何經過案發地點時要減速,也沒有人告訴我發生什麼事云云。
 ㈡經查,「明仔」夥同另一不詳男子於111年3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丙○○及其父親洪斐鈞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之住處前,持裝有紅色油漆及藍色油漆之玻璃瓶,朝該處大門及停放於大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丟擲,致該處大門及該自小貨車車體多處附著油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9至12、145至148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翊宏(見偵卷第17至21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11年3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門口車輛遭潑漆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4、151至153、181至1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又,被告乙○○於案發後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搭乘證人陳榮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前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131至134頁),核與證人陳榮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173至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榮彰111年3月30日警詢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榮彰)、111年3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44至55、6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據證人陳榮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111年3月25日5時45分許,我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高雄市燕巢區嘉誠路與高速公路橋墩下,載一位叫「明仔」,當時我是跟在一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面到場,「明仔」從計程車下來,我就過去載「明仔」,後來「明仔」又叫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接乙○○,當時車上有我、「明仔」、乙○○,「明仔」叫我開車從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過,經過該處時要我開慢一點,並叫乙○○看左手邊,我也有轉頭過去看,有看到好幾個人站在那邊而已,我就繼續開車,「明仔」跟乙○○在車上講話,沒多久乙○○說肚子餓了,說要請我們吃早餐,後來有到六合路17號前「今日蛇園」吃早餐,他們在講什麼噴漆,我沒有在注意聽,後來我駕車將乙○○載回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173至176頁)。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翊宏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5日5時許,手機收到電話叫車後,便從高雄市○○區○○路○○○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發,沿中華路接翠華路再上國道10號,並於燕巢交流道下,找到客人說的台糖加油站對面路左轉後,進入國道10號底下的產業道路,搭載乘客後,說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抵達路口後先請我停在他們要去的地址前,然後說:「青年復興路口有警察」,就請我繞進旁邊巷子口下車,並叫我往前開到苓雅路與復興路口轉角處等待,後來乘客再上車後,我從復興二路離開後延五福路接中正路上高速公路,再接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下,再延台22線左轉往大社方向後,一樣回到原處看到橋墩立刻右轉進產業道路,到底後迴轉道中間放乘客下車,沿另一頭便道離去等語詳(見偵卷第17至21頁)。綜合上開證人陳榮彰、莊翊宏之證述內容,再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相互比對印證(見偵卷第37至55頁),可知「明仔」於案發當日搭乘證人莊翊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後,原車返回燕巢區嘉誠路與高速公路橋墩下,並換搭證人陳榮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南橫一路住處搭載被告,隨即再驅車前往告訴人復興二路住處,並於接近告訴人住處前時,「明仔」叫陳榮彰將車靠近路旁告訴人住處,且叫被告往該處觀看。是以上情,「明仔」於犯案後,隨即更換交通工具,以免遭識破行蹤,且不僅在第一時間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更在接近案發現場時,刻意囑咐陳榮彰降低速度、往路旁靠近告訴人住處,並出言叫被告向案發現場觀看,方便被告更清楚看到告訴人住處及車輛遭潑漆之狀況,而與實務上行為人教唆他人犯罪,隨即返回犯罪現場察看犯罪結果之常情相符,在在均顯示本案確係被告教唆「明仔」等人潑漆,且於案發後,隨即由「明仔」陪同前往案發現場觀看潑漆結果,至為灼然。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前被告有對我父親聲請保護令,有核發保護令,且被告可能是對我爺爺處理財產的方式很不滿,覺得我爺爺先前給我爸爸的錢都被我們拿走了,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2、145至148頁),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111年度家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可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丙○○之父洪斐鈞有保護令之爭訟,而對告訴人丙○○及其父洪斐鈞心生不滿,應有教唆「明仔」等人潑漆洩憤之動機,再佐以被告於犯發後,隨即夥同「明仔」返回案發現場觀看潑漆狀況,益徵本案確係被告因與其兄洪斐鈞有保護令相關紛爭,而心生不忿,遂教唆「明仔」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以洩憤,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雖辯稱係應其友人「逢呈」邀約前往用餐,然卻未能提供其友人「逢呈」之資訊以供查驗,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案發當時是早上5時18分許,而被告乘車經過案發現場是同日早上6時10分許,時間甚為接近,顯然是案發前即安排好之行程,才能如此緊密進行;況且案發當時時間甚早,依常情,若非事先約好,一般人應不會在早上5時許即隨意擾人清夢,臨時毫無目的地通知朋友外出,是被告所辯:係其友人「逢呈」於早上6時前臨時通知被告外出用餐云云,要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詞,均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明仔」等人所為之潑漆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及其父親洪斐鈞住處鐵捲門及自小貨車覆蓋大面積的紅色及藍色油漆,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自屬毀損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父親洪斐鈞。再觀諸現場照片,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潑灑狀似血水之紅色油漆,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教唆「明仔」等人使之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以一教唆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父洪斐鈞有保護令之爭訟而心生不滿,竟率爾教唆「明仔」等人至告訴人住處潑漆,不僅造成告訴人及其父洪斐鈞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其潑漆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及其父洪斐鈞心理上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尤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父洪斐鈞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97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