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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張吉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吉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宏與張吉田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許,本欲返家卻誤搭公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因急需交通工具返家,遂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上開公園北區停車場廁所附近,見黃榮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吉田提議下手行竊,並由謝政宏出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搭載在旁把風之張吉田離去。因黃榮一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政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吉田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謝政宏竊取系爭機車時,我不在場,亦不知情,他將系爭機車騎出來時就叫我上車,我嚇了一跳,問他牽這台車要做什麼,後來我就上車讓他載走,我沒有提議要謝政宏竊取系爭機車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吉田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罪嫌部分外,業據被告謝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9至65、87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易字卷第78、82至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榮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影像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65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97至11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確認。
 ㈢又證人即被告謝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與張吉田於111年7月16日早上10時許,自高雄市鹽埕區坐公車至三民區金獅湖風景區附近下車,至公園內看人釣魚,之後於同日12時許要離開時,張吉田看見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北區停車場廁所旁邊的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沒拔,就跟我說那邊有1台機車鑰匙沒拔,就叫我去騎這台機車代步載他回家,他在外面把風,我騎出來後,他就坐上車一起離開,我載張吉田到他家之後,就將車騎到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美山路口的附近的超商棄置,之後叫朋友來載我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9至65、87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7頁),已就其與被告張吉田共同謀議竊取系爭機車之動機、分工、作案過程等均清楚陳述,且被告謝政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刻意撰詞誣陷被告張吉田,以求脫免罪責之必要,是其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㈣另,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97至117頁之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影像):
  ⒈檔名:「0000000000000 」,錄影監視畫面時間為111年7月16日13時35分50秒至13時36分21秒,共計31秒。
  ⑴13時35分50秒至13時36分16秒:
  ①於13時35分53秒,一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右肩揹著一個深色包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張吉田)自畫面右下方走進畫面,走往畫面左方,於13時35分55秒時,甲男轉身看向其後側即畫面下方後,再轉身繼續走往畫面左方,於13時35分58秒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參圖一-1至圖一-4)
  ②13時35分59秒至13時36分16秒:此段時間,未有任何人在畫面中。
  ⑵13時36分17秒至13時36分21秒13時36分17秒,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謝政宏),騎乘一輛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並騎往畫面左側之出入口處,此時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H55-202」號,乙男騎至上開出入口處後左轉離開畫面。(參圖一-5至圖一-7)
  ⒉檔名:「0000000000000 」,錄影監視畫面時間為111年7月16日13時39分08秒至13時40分12秒,共計1分4秒。
  ⑴13時39分8秒至13時39分24秒:13時39分17秒,乙男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朝向畫面右方。(參圖二-1)
  ⑵13時39分25秒至13時40分12秒:
  ①13時39分26秒,甲男自畫面右方即乙男前方走進畫面,並走向畫面左下方,此時乙男仍站在畫面右方處,惟於13時39分30秒,乙男已離開該處,甲男繼續走向畫面左下方,並停在畫面左下方處,此時僅能看見甲男頭部,然可見其停在該處後即轉頭面向畫面右上方。(參圖二-2至圖二-5)
  ②13時39分33秒,甲男在畫面左下方轉身舉起其左手朝向畫面右上方,並見其伸出左手食指往畫面右方揮動後,繼續站在畫面左下方處面向畫面右上方。(參圖二-6至圖二-8)
  ③13時39分51秒,甲男走往畫面右方,走至半途折返走往畫面左方,並停在畫面中間看向畫面右方後,又轉身走往畫面下方,其間復看向畫面右方,於13時40分6 秒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9至圖二-14 )
  ⒊檔名:「0000000000000 」,錄影監視畫面時間為111年7月16日13時40分9秒至13時41分1秒,共計47秒13時40分22秒,甲男自畫面右上方綠色告示牌後方走進畫面,走至畫面中間道路上,其一直看向畫面右方,於13時40分38秒時舉起其左手指向畫面右方,並向後轉後,即見乙男騎乘一輛機車自畫面右上方綠色告示牌後方駛入畫面,停於畫面中間道路上,甲男隨即快步跳上該機車後座,與乙男共同騎乘該機車駛向畫面左方,自畫面左方處離開畫面。(參圖三-1至圖三-8)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影像可知,在檔名:「0000000000000 」影像中,於13時39分26秒,被告張吉田自畫面右方即被告謝政宏前方走進畫面,並走向畫面左下方,此時謝政宏仍站在畫面右方處,並於13時39分30秒離開該處,張吉田繼續走向畫面左下方,並停在畫面左下方處,且於13時39分33秒,張吉田在畫面左下方轉身舉起其左手朝向畫面右上方,並見其伸出左手食指往畫面右方揮動後,繼續站在畫面左下方處面向畫面右上方(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之圖二-1至圖二-14)。並對照證人即被告謝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吉田提議要牽系爭機車代步回家,影片中穿紅衣服的男子(即謝吉田)一直朝右方的方向看過去,我當時就是站在那個位置,因為系爭機車也是在那個方向,張吉田有用手向我比,說車子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張吉田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指向系爭機車方向,指示被告謝政宏去竊取系爭機車,應可確認。
 ㈥另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影像可知,在檔名:「0000000000000 」,被告張吉田自畫面右上方綠色告示牌後方走進畫面,走至畫面中間道路上,其一直看向畫面右方,於13時40分38秒時舉起其左手指向畫面右方,並向後轉後,即見被告謝政宏騎乘一輛機車自畫面右上方綠色告示牌後方駛入畫面,停於畫面中間道路上,張吉田隨即快步跳上該機車後座,與謝政宏共同騎乘該機車駛向畫面左方,自畫面左方處離開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頁之圖三-1至圖三-8)。再對照證人即被告謝政宏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張吉田除以左手指向畫面右方,指揮謝政宏竊取系爭機車外,且在謝政宏騎乘系爭機車靠近其身旁時,並無對謝政宏有任何責難或質疑之動作,反而快步跳上系爭機車後座,與謝政宏共同騎乘系爭該機車離去,堪認被告張吉田確實係與被告謝政宏共謀竊取系爭機車,才會對謝政宏竊取機車之行為無任何責難或質疑之動作。是證人即被告謝政宏上開所證述:本案是張吉田提議要牽系爭機車代步回家,由我出手竊取,他在外面把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㈦至被告張吉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吉田在被告謝政宏騎乘系爭機車靠近其身旁時,並無對謝政宏有任何責難或質疑之動作,反而快步跳上系爭機車後座,顯見被告張吉田辯稱:謝政宏將系爭機車騎出來時就叫我上車,我嚇了一跳,問他牽這台車要做什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且相互比對證人即被告謝政宏之證述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吉田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指向系爭機車方向,指示被告謝政宏去竊取系爭機車,是其辯稱:我沒有提議要謝政宏竊取系爭機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吉田前揭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與被告謝政宏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政宏、張吉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就被告謝政宏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與被告張吉田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等2人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政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吉田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係被告張吉田提議行竊並在外把風,被告謝政宏下手行竊之分工情狀,另所竊取之系爭機車已經告訴人黃榮一領回,有本院112年1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所附員警傳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