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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含記憶卡)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從被告所自承約110年開始營運起(見警卷第4頁)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卻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經營之規模、期間,與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含記憶卡)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50元,分係現場賭客陳台振、蘇聖元所有之賭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7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臉書麻將社團「南高雄麻將揪咖團」張貼內容為徵牌友之文章,以招攬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復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7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子1個等賭具,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賭客4人輪流擔任莊家,東西南北4圈為1局,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即由甲○○向胡牌者抽頭100元,每將牌最多抽頭400元,藉此營利。經警於111年11月1日20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蘇聖元、陳台振及陳春碧等3人在上址賭博(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只、監視器(含記憶卡)1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蘇聖元、陳台振及陳春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