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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弋安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弋安坤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弋安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恐嚇公眾及他人,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引起他人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
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98號
  被   告 弋安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弋安坤明知槍枝係危害飛航安全之物,散布其攜有槍枝之不實訊息,將導致機場之航空公司機組人員、地勤人員,以及旅客之公眾心生畏懼,危害飛航安全,倘向航空公司之機組人員表示身上帶有槍枝之話語,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機關人員防範處理,況此等話語亦會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等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13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華信航空公司之自助報到機前,於地勤人員楊子萱協助其辦理登機報到手續,詢問其有無攜帶刀剪工具類或其他危險物品時,竟恫稱:「我有槍啊」(臺語)、「有槍啊」(臺語)等語,致楊子萱心生畏懼,地勤人員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弋安坤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沒有帶槍,我是不小心講出來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之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以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請貴院審酌,飛航安全影響層面甚鉅,不容忽視,被告於地勤人員通報航警後,態度囂張跋扈,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且不宜予以緩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