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被 告 弋安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弋安坤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弋安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不實訊息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恐嚇公眾及他人,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引起他人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
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7398號
被 告 弋安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弋安坤明知槍枝係危害飛航安全之物,散布其攜有槍枝之不實訊息,將導致機場之航空公司機組人員、地勤人員,以及旅客之公眾心生畏懼,危害飛航安全,倘向航空公司之機組人員表示身上帶有槍枝之話語,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機關人員防範處理,況此等話語亦會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等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13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華信航空公司之自助報到機前,於地勤人員楊子萱協助其辦理登機報到手續,詢問其有無
攜帶刀剪工具類或其他危險物品時,竟恫稱:「我有槍啊」(臺語)、「有槍啊」(臺語)等語,致楊子萱心生畏懼,地勤人員
旋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當場
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弋安坤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沒有帶槍,我是不小心講出來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楊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且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之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以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請貴院審酌,飛航安全影響層面甚鉅,不容忽視,被告於地勤人員通報航警後,態度囂張跋扈,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且不宜
予以緩刑,
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