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子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子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子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吳祁儫間之糾紛,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85號
  被      告 康子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子鋒為吳祁儫之上司。康子鋒於111年8月1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地,因質疑吳祁儫之工作進度不如預期,因而與吳祁儫發生爭執(吳祁儫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康子鋒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上時地,分別以徒手揮拳及持用工地安全帽毆打之方式攻擊吳祁儫之頭部,致吳祁儫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併頭皮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
二、案經吳祁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子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康子鋒為吳祁儫之上司,因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與吳祁儫發生爭執,竟因與吳祁儫發生推擠等事實。
2
告訴人吳祁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銘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銘煌於案發時地為康子鋒及吳祁儫之同事,並見康子鋒對吳祁儫揮拳、持安全帽打頭等行為。
4
證人吳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吳宗軒於案發時地為康子鋒及吳祁儫之同事,並見康子鋒對吳祁儫揮拳、持安全帽打頭等行為。
5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2月2日瑞字第111063號函
吳祁儫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勢。
6
吳祁儫之眼鏡與藍芽耳機照片
吳祁儫因康子鋒攻擊,而致佩戴之眼鏡與藍芽耳機受損。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㈡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致告訴人佩戴之眼鏡、耳機等物受損,係其傷害犯行當然伴隨之結果,不另論以毀損罪
  ㈢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係犯重傷害罪嫌。然查刑法所謂之重傷害,係指器官或其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足見被告施暴時間不長,攻擊強度有限,被告主觀上有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已有疑慮;況依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醫師亦認定告訴人於就診當下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同未見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跡象,難認告訴人有何受重傷害之結果可言。依上述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為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