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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宣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111年度簡字第38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59及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因為經濟壓力太大,一時失慮才對母親出言不遜,我對於所犯行為深感後悔,然礙於保護令的限制,無法與母親接觸,進而取得母親的原諒,我知道自己的錯誤,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明知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前開保護令,率爾以附件即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辱罵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至被告雖提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時亦無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從而,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