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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菘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9、2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夫,為丙○○之父,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丁○○前因對戊○○、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戊○○及丙○○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0年5月12日16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執行,並由丁○○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10年6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因不滿丙○○一再抗議音樂聲量過大,竟辱罵丙○○「娘炮」約3分鐘之久,丙○○無法忍受,以紙杯丟擲丁○○,丁○○因此發怒,持瓷杯往丙○○方向丟擲,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丁○○於111年7月23日13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戊○○不出借證件供其辦理機車分期付款,竟基於傷害及上揭犯意,徒手拉扯戊○○之頭髮而傷及臉頰,致戊○○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丙○○目睹,趨前勸阻未果而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
  ㈢丁○○因不滿戊○○、丙○○報警,竟另基於強制及上揭犯意,將住處大門反鎖,致戊○○、丙○○於同日18時返家時無法進入屋內。戊○○要求丁○○開門,丁○○置之不理,在屋內辱罵戊○○「幹你娘,別給我回來」等語,以此方式使戊○○、丙○○無法進入屋內,對戊○○、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戊○○再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79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6、8-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038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6、8-10、12-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08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6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警一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戊○○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丙○○為父子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戊○○所為傷害、對告訴人2人所為強制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戊○○及違反保護令、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皆係各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其身心狀況為由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廣泛性焦慮症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睡眠障礙證之身心狀況就診多年,業據其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2239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9頁),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上揭家庭暴力等不法犯行,無視保護令表彰之國家公權力,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及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手段之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7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