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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鄭瑞崙 
自訴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利美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瑞崙自訴被告利美利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