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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翰



            李惠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6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李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盟翰與李惠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盟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另與陳翊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尊。
(二)黃盟翰、李惠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
(三)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對黃盟翰、李惠龍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黃盟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惠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李惠龍、黃盟翰明知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毒品來源並非呂守合,呂守合亦未指示黃盟翰、李惠龍聯繫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或指示其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李惠龍於111年12月15日18時2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25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之際,經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呂守合說我們兩個有前科,叫我出來擔,會照顧我的家人,才叫我這樣說」,並指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對話紀錄為呂守合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係由呂守合將毒品交付黃盟翰,再由黃盟翰轉交李惠龍,而毒品均為呂守合所有等語。黃盟翰則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25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之際,經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毒品是呂守合的沒錯,我們會幫他聯繫毒品交易」、「他當時有說如果我們扛下來的話,會幫我們顧家裡」,並指稱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呂守合均有參與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盟翰、李惠龍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盟翰、李惠龍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至54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0頁;偵一卷第105至116頁、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41至147頁、第279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翊笙、證人黃威、吳柏尊、呂守合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5至15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61至165頁、第229至235頁、第255至261頁、第267至271頁、第277至280頁、第291至30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黃盟翰與購毒者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黃盟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威、吳柏尊、呂守合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91頁、第117至127頁、第175至217頁;偵一卷第49至57頁、第69至79頁、第283至286頁、第303至305頁、第315頁、第331頁;偵二卷第115至154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盟翰、李惠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而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亦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盟翰供稱:販賣重量1錢的毒品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可賺2,000元,總共獲利約50,000元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被告李惠龍供稱:我每次交付毒品都可從黃盟翰那得到約0.1公克的毒品施用,或得到遊戲點數200點(即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9至110頁;偵一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等販賣毒品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次按,販賣毒品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被告李惠龍知悉被告黃盟翰販賣毒品,仍為其送交毒品予購毒者,更有代為收取價金之行為,是其所為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盟翰、李惠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盟翰就事實㈠至㈡、李惠龍就事實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部分,被告黃盟翰、李惠龍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黃盟翰、李惠龍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盟翰、李惠龍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及被告黃盟翰與陳翊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盟翰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犯行;被告李惠龍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除偽證犯行外)均為毒品案件,且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盟翰本案所犯之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偽證犯行不予加重外),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黃盟翰所犯偽證罪,與前開案件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盟翰、李惠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就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盟翰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⒊被告黃盟翰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鴻文、陳暉達,然未提供相關交易細節及事證,致警方無法查獲李鴻文、陳暉達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718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故被告黃盟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盟翰、李惠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施用者造成身心損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嚴重之影響,況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經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事實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盟翰、李惠龍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偽證之犯行,故事實部分,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盟翰、李惠龍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且遭查獲後,明知以證人身分本應據實陳述,卻於本案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黃盟翰為毒品來源,並基於指揮者之角色指示被告李惠龍交付毒品,亦為毒品交易之主要獲利者,其惡性及情節均較被告李惠龍嚴重,其販賣毒品刑度應重於被告李惠龍。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黃盟翰於3個月內販毒8次、被告李惠龍於1個月內販毒4次,犯罪手法相似,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被告黃盟翰、李惠龍販賣毒品及偽證罪部分,因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被告黃盟翰供述係聯繫毒品交易或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2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李惠龍供述係聯繫被告黃盟翰販賣所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盟翰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200元,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是依案發時間先後,就附表一編號3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4,500元、附表一編號2之7,970元其中之1,700元,應自扣案之現金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中未扣案之6,270元、附表一編號4至6各500元、附表一編號7之300元(該次交易金額被告黃盟翰分給被告李惠龍等值200元之遊戲點數,應予扣除)、附表一編號8之等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惠龍供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有獲得等值200元之遊戲點數,其餘則係獲得被告黃盟翰提供毒品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9至110頁;偵一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黃盟翰、李惠龍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151頁),是未扣案被告李惠龍之犯罪所得等值200元之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盟翰辯稱係供其施用所餘(見偵一卷第61頁),且檢察官亦表示將另案處理(見起訴書第7頁第13至14行);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欄
1
黃盟翰
黃威
111年10月27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小包(重量2.1公克)、4,500元
黃盟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和黃威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盟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黃威,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盟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2
黃盟翰
黃威
111年10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昌門市。
1小包(重量1錢)、8,000元(犯罪所得7,970元)
黃盟翰持用上揭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和黃威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盟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黃威,並向其收取7,000元,剩餘價金由黃威於111年10月30日3時37分以手機轉帳970元至黃盟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賒欠30元
黃盟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盟翰
陳翊笙
吳柏尊
111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旁。
1小包(重量0.35公克)
、1,000元
黃盟翰持用上揭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和吳柏尊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盟翰將左列毒品交由陳翊笙後,並先向陳翊笙收取1,000元價金,再由陳翊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吳柏尊,並向其收取價金。
黃盟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黃盟翰
吳柏尊
111年11月5日1時23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內。
1小包(重量0.25公克)
、500元
黃盟翰持用上揭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和吳柏尊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盟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吳柏尊,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盟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盟翰
李惠龍
吳柏尊
111年12月6日0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1小包(重量0.25公克)
、500元
黃盟翰持用上揭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和吳柏尊聯繫毒品交易,俟黃盟翰委由李惠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吳柏尊,由吳柏尊於111年12月6日17時13分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黃盟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惠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黃盟翰
李惠龍
吳柏尊
111年12月7日21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1小包(重量0.25公克)
、500元
黃盟翰持用上揭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和吳柏尊聯繫毒品交易,俟黃盟翰委由李惠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吳柏尊,由吳柏尊於111年12月9日17時13分轉帳500元至黃盟翰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黃盟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惠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黃盟翰
李惠龍
吳柏尊
111年12月10日22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1小包(重量0.25公克)
、500元
黃盟翰持用上揭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和吳柏尊聯繫毒品交易,俟黃盟翰委由李惠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吳柏尊,並向其收取價金。
黃盟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惠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盟翰
李惠龍
呂守合
111年12月4日20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內。
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犯罪所得等值500元之遊戲點數)
黃盟翰持用上揭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和呂守合聯繫毒品交易,俟黃盟翰委由李惠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呂守合,呂守合隔兩天以購買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價值500元虛擬寶物交付黃盟翰之方式給付毒品價金。
黃盟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惠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被告黃盟翰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毛重0.28公克、編號2:毛重0.19公克)
貳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毛重0.97公克
壹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毛重2.09公克
壹包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編號5)
壹組

5
磅秤
壹個

6
新臺幣
柒仟貳佰元

7
郵政存簿儲金簿
壹本

8
毒品分裝袋
壹包

9
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1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附表三:被告李惠龍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編號1)
壹組

2
手機
(編號2: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3
手機
(編號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