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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維犯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捌月。
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郭川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幫助他人施用,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美靈,並收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價金得手。
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幫助陳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理  由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1頁),為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郭川維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在卷(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陳清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貳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相關卷證出處頁數詳見附表貳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事實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應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和朱美靈是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朱美靈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與朱美靈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向朱美靈收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需之現金,單獨前去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烏魚」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並交予朱美靈等情,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朱美靈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為?
㈢、經查:
  1.販毒係違法行為,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質量,買賣條件亦隨關係親疏、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嚴緊、查獲風險等因素而異。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行為人供出販毒之進價及售價,否則,實難察得實情。然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究係立於賣方,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交付之毒品係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毒品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朱美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過程中,都是與我相約在特定地點,向我收取交易價金後,自行前往購買毒品後,才回到約定地點,將以便條紙包裝放在香菸盒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交給我,被告交給我的毒品不是以夾鏈袋包裝,而且我從來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毒品賣家,我只是單純拿錢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是要和被告湊錢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被告交給我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並不完整,我認為被告有從中抽取部分等語(院卷第125-138頁)。證人朱美靈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中,就從未與被告論及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從未直接看到被告所稱的毒品賣家一節,核與卷附被告與朱美靈間之通訊內容相符,觀諸被告與朱美靈間之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出處如附表壹相關證據欄),被告與朱美靈就各次交易毒品之單價、數量、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均未論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朱美靈間,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有償交易過程中,有何足認2人為合資購買毒品之客觀事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賺取價差一節,而任其推諉主觀上並無藉此營利之意。另由被告刻意阻斷向其購毒之朱美靈與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即綽號「烏魚」之人)之直接聯繫一情,而使交付毒品之行為,增加為被告自「烏魚」處取得(第1次),及被告分裝後交予朱美靈(第2次)共2次,導致交付毒品時遭查獲之風險提高一節以觀,若非被告有意藉此截斷朱美靈與「烏魚」直接接觸之方式,使朱美靈無從知悉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價,透過價差或量差賺取差價,自無甘冒此一風險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朱美靈為附表壹所示各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償交易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和陳清財比較熟識,跟朱美靈其實不熟等語(院卷第167頁)。參以被告與其自認較為熟識之陳清財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於通話內容中,均具體指明「(新臺幣,下同)4,000元81拿不到」、「要4張半」、「25」、「你說16」、「嘿25」等語(偵一卷第108、112頁),經證人陳清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4張半」係指「4,500元」,「81」係指「8分之1錢」,「25」係指「2,500元」,「16」係指「16分之1錢」等語(院卷第151-152頁),足認被告與其自認較為熟識之陳清財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時,尚於通話內容中明確約定購買毒品之金額、單價、數量等節,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欲與其自認較不熟識之朱美靈合資購買毒品,自應於通話內容中為較其與陳清財約定更為明確之合資訊息。然被告與朱美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絲毫未見其2人就合資購毒一事有何類似被告與陳清財間相約合資購毒之通話內容,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我和朱美靈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朱美靈所為如附表壹所示各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償交易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一情,至為灼然。
 4.被告另辯稱:我沒有和朱美靈約定合資內容,是因為我跟「阿撒」已經說好了,我們若要合資,會是「阿撒」打給我等語。然證人朱美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壹所示3次毒品有償交易行為,我都是只針對被告而已,我不知道有無其他賣家等語(院卷第128頁),參以卷附被告與朱美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被告與朱美靈外,於前述有償交易行為前後,均無被告與其所稱「阿撒」聯繫之相關紀錄,足認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有償交易行為均與被告所稱之「阿撒」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作為對其為有利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被告如前述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已經進而賣出交付,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僅從較高度之販賣毒品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有別、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為1,000元,可見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質量均低,無論對於毒品危害之擴散,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之利益而言,均與大盤毒梟顯然有別。被告前述犯行於本案均無任何法定減輕刑罰事由,其所犯前述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均為無期徒刑,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且成癮者易衍生其他犯罪,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意圖販賣以牟利,而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為附表貳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就前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悟之意;就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未見其深切檢討之意思,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壹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具有一定類似性,且係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給予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壹犯罪經過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被告實際獲得之數額為之。經查,被告如附表貳犯罪經過欄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犯罪過程中自陳清財處受有一定金錢,然所受金錢均依其與陳清財之約定用於合資購買毒品,而非為被告所實際獲得之價金,自難認為被告犯附表貳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用以聯繫犯罪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前述行動電話同時為被告犯附表貳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40條之2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爰就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多數沒收宣告部分,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併執行之。
㈤、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