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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汎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第3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汎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美金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伊倫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劉哲伊(綽號「小安」)、黃鈺汝(綽號「蕾蕾」,劉哲伊、黃鈺汝所涉犯嫌均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萬古集團」)。「萬古集團」之內部組織依工作內容劃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負責操作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感情、博奕、投資相關詐術以獲利,後者負責召募集團人員,召募方式包括直接對外表明工作內容係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知情而同意後加入「萬古集團」,或將職缺待遇佯以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為新臺幣(未特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具高額獎金,實則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上開據點從事業務部、人事部之詐騙或人員召募相關工作,召募成功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王維汎經劉哲伊引薦,於111年6月10日搭乘班機前往柬埔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萬古集團」犯罪組織,並經劉哲伊指派為「萬古集團」人事部組長,負責召募人員事務。王維汎為賺取召募人員獎金,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6日間之某時,夥同劉哲伊、黃鈺汝,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聯繫葉伊倫,告知「萬古集團」業務部及人事部之前述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內容,招募葉伊倫加入「萬古集團」犯罪組織,葉伊倫則允諾前往柬埔寨「萬古集團」工作,而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王維汎復告知葉伊倫,如能成功招攬他人一同前來柬埔寨「萬古集團」工作,王維汎可獲得召募獎金,將朋分部分獎金予葉伊倫,葉伊倫遂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夥同王維汎、劉哲伊、黃鈺汝,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推由葉伊倫覓得不知情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以下各稱A1、A2),向其等詐稱:至柬埔寨從事一般電腦打字合法工作,月薪為4萬元,另有獎金云云,邀約A1及A2一同前往柬埔寨工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A2陷於錯誤而均同意與葉伊倫一同前往柬埔寨,再由王維汎聯繫處理護照、機票、送機等事宜,葉伊倫即於111年7月1日與A1、A2自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同行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以此方式共同對A1、A2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王維汎並因成功招募葉伊倫至柬埔寨加入「萬古集團」及使A1、A2至柬埔寨「萬古集團」工作,而獲得3人之召募獎金共計美金3,900元(業已扣除機票等費用),王維汎再將共計儲值美金150元之超商儲值卡交予葉伊倫,作為葉伊倫招得A1、A2之報酬(葉伊倫被訴招募A1、A2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
三、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抵達柬埔寨後,即擔任「萬古集團」人事部組員一職,另與劉哲伊、黃鈺汝及「萬古集團」人事部組長張丁介(綽號「小八」,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為召募人力前來柬埔寨「萬古集團」上開據點從事業務部或人事部之詐騙相關工作,推由葉伊倫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出國至柬埔寨工作相關之廣告訊息,經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3)瀏覽詢問後,即向A3詐稱:至柬埔寨係擔任一般電腦打字人員,月薪為4萬元,獎金另計云云,並向A3傳送數疊美金現鈔之照片,佯作於柬埔寨工作待遇甚佳之意,以取得A3之信任,致A3誤信將前往柬埔寨從事合法文書工作而同意之,即於111年7月22日搭乘班機前往柬埔寨,遂以此方式對A3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葉伊倫並因成功招攬A3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得召募獎金美金1,000元。
四、A1、A2及A3先後抵達柬埔寨後,均經帶往「萬古集團」之上開據點,始知悉「萬古集團」係實行詐欺犯罪之組織而察覺受騙,並隨遭「萬古集團」之劉哲伊等人,要求從事人事部之人員召募業務,以充實「萬古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力,且渠等若未成功召募國人至少3人赴柬埔寨,則需賠付10餘萬至60餘萬元不等之賠付金,否則不得自由返國。A1、A2及A3均因亟欲返國,分別向親友求救,再經渠等親友轉匯賠付金後,始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4日及111年8月29日返國。
五、案經A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王維汎、葉伊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王維汎、葉伊倫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84-185、242、348、354-35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維汎對其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伊倫就其對A3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對A1、A2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被告王維汎告知前往柬埔寨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並建議「如果我怕無聊,可以找朋友一起去柬埔寨」,我才找友人即A1、A2結伴出國工作,及將被告王維汎告知之上開工作內容如實轉達A1、A2,並於111年7月1日與A1、A2一同出國,我沒有對A1、A2施用詐術,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的,直到抵達當地才知道是要從事詐騙相關人力之召募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葉伊倫辯護稱:被告葉伊倫因遭被告王維汎欺瞞,將被告王維汎告知至柬埔寨係從事文書工作內容等節轉告A1、A2,被告葉伊倫與A1、A2在出國前都不知道去柬埔寨是從事詐騙相關工作,遑論有對A1、A2施以詐術使渠等出國之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王維汎於111年6月10日飛抵柬埔寨並加入「萬古集團」犯罪組織,復於上開時間招募被告葉伊倫前來柬埔寨工作,再經被告葉伊倫告以工作內容為從事電腦文書工作等詞,邀約A1、A2結伴出國,並經渠等同意後,被告葉伊倫、A1及A2即於111年7月1日一同飛抵柬埔寨,下機後隨即經帶往「萬古集團」之上開據點,被告王維汎因而獲得美金3,900元之召募獎金,嗣A1、A2經親友轉匯賠付金後,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4日返國乙情,業據被告王維汎、葉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他一卷第6-8頁,他二卷第45-51、53-56頁,他三卷第6、54-57、63-68、70、76-77頁,偵一卷第102-105頁,偵二卷第397-400頁,偵三卷第103、109-111、125頁,偵六卷第9-11、15-17、21頁,聲羈卷第77頁,院卷第74-76、164-166、224-225,347-348、354、409、416頁),核與證人即A1、A2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二卷第174-182、201-203頁,他二卷第282-286、273-276頁,偵三卷第24-31、197-211頁,偵五卷第244-245頁),並有被告王維汎、葉伊倫及A1、A2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長榮航空班次BR265號航班乘客名單、被告王維汎、葉伊倫及A1、A2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2提供其在柬埔寨之房間分組名單、GPS位置圖及空拍圖、在柬埔寨期間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及相關貼文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73-477頁,他二卷第231-259、263-269、303-322頁,偵二卷第273-297、347-365頁,偵三卷第47、223-239、331-365頁,偵五卷第81-131頁,偵六卷第97頁,院卷第31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葉伊倫經被告王維汎招募而知情且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維汎招募被告葉伊倫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原委,被告王維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抵達柬埔寨後,任職於「萬古集團」之人事部,負責打廣告招攬人員前來「萬古集團」工作,後來透過友人林湘玲的男友郭嘉宏,得知被告葉伊倫有興趣前來柬埔寨,我便與被告葉伊倫聯繫,並明確告訴她「萬古集團」就是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其中人事部負責PO文以招攬人員,業務部則負責實行詐騙工作,保障底薪為4萬元,在人事部如果有拉到人來柬埔寨,可獲取抽成獎金,在業務部如果有拉到人來參與「賭博」或「投資」亦可抽取傭金,於聯繫過程中,被告葉伊倫也說她曾做過詐騙集團;後來被告葉伊倫答應要去柬埔寨,她還找了A1及A2一同前往等語(他二卷第45-51、53-56頁,他三卷第54-55、63-66、69-72、76-77頁,院卷第224-225、356-359、362、371、373頁),即證稱其招募被告葉伊倫前往柬埔寨工作時,已向被告葉伊倫明確表示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與詐騙相關,並說明「萬古集團」業務部及人事部之組織分工情形,且過程中被告葉伊倫有提及其曾經從事詐騙工作等節。
 ㈡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伊倫在聊天時有說到她以前做過詐騙集團,且被告葉伊倫好像在出國前就有跟被告王維汎說過她曾做過詐騙,因此我們抵達柬埔寨後,被告王維汎跟同案共犯劉哲伊都說被告葉伊倫是有經驗的,要讓她優先升職等語(偵三卷第205、209頁),所述情節核與被告王維汎前開所證稱大致相符。再考量被告王維汎與被告葉伊倫原先素不相識,係為招攬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經友人林湘玲之男友郭嘉宏牽線後始認識(他三卷第56頁,院卷第164、224、357-358頁),是於招攬被告葉伊倫前往柬埔寨前,應對被告葉伊倫過往工作經歷毫無所悉可徵被告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抵達柬埔寨前、尚在臺灣時,確有在被告王維汎招攬其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過程中,向被告王維汎提及其曾經從事詐騙工作一事等情
 ㈢此外,參諸被告葉伊倫與其當時女友郭姿慧於111年7月1日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偵二卷第129頁):
發話人被告葉伊倫
發話人郭姿慧
他們說要給我優先升職欸


為啥
聽起來感覺很讚


知道老婆在等嗎??
因為我之前有做過 我哥也常在他們面前講到我🙂

  自卷附對話紀錄截圖下方所標示渠等後續對話之發話時間為「111年7月1日19時33分」,應可推認被告葉伊倫係在該時點前不久與郭姿慧進行上開對話;又被告葉伊倫抵達柬埔寨之日期同為111年7月1日,依該對話內容涉及「他們」、「升遷」乙情觀之,可知上開對話應為被告葉伊倫抵達柬埔寨後所為;復參以A1、A2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1日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去「萬古集團」上開據點,經「小八」等人告知「工作內容」,當下我們才知道未來的工作內容與詐騙集團相關等語(他二卷第177-178、275頁,偵三卷第29、207頁),而被告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抵達柬埔寨後之行程,既與A1、A2相同,亦可推知被告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抵達柬埔寨「萬古集團」之上開據點時,業經「萬古集團」人員告知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內容。基此,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互比對,被告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19時33分前不久向郭姿慧所稱「他們說要給我優先升職」、「因為我之前有做過」,因斯時被告葉伊倫既經「萬古集團」人員介紹詐騙相關工作內容,此等對話當為被告葉伊倫自承其「之前有做過詐騙相關工作」之意,且與證人A1上開所稱被告葉伊倫抵達柬埔寨後有優先升職之機會等情相合,亦足認被告葉伊倫確於111年7月1日抵達柬埔寨前曾從事詐騙相關工作乙節。
 ㈣從而,被告王維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明確供稱其招攬被告葉伊倫前往柬埔寨工作時,有向被告葉伊倫表明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亦有說明「萬古集團」之組織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王維汎與被告葉伊倫間並無仇恨、金錢糾紛且此關係普通(他二卷第57頁,偵一卷第133頁),衡情被告王維汎應無任意構陷誣指之動機存在。且自被告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前往柬埔寨前,已有在詐騙集團工作之經驗,並主動向被告王維汎告知此情以觀,被告王維汎實無隱瞞至柬埔寨係從事詐欺乙事之動機或必要,更徵被告王維汎前開所稱堪以信實,亦屬合理。是被告王維汎於招募被告葉伊倫前往柬埔寨工作時,應確已告知被告葉伊倫該工作內容與實行詐騙相關,被告葉伊倫即係在知情此等事實之前提下,始加入「萬古集團」犯罪組織,並邀約A1、A2一同前往柬埔寨工作無訛
 ㈤至被告葉伊倫固辯稱:被告王維汎僅告訴我柬埔寨工作內容為一般文書工作,我在抵達柬埔寨前,都不知道該工作與詐騙相關,我也是遭被告王維汎欺騙云云。然其此等所辯,顯悖於本院依卷證資料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已難盡信。況倘被告葉伊倫所辯屬實,其原先均不知情至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騙,則衡諸常理,被告葉伊倫於抵達「萬古集團」上開據點後,即當因預期工作內容與實情差距過大,且遭迫使從事非法詐騙工作,而產生不快、不滿甚或不願屈服之情緒反應;然依被告王維汎、證人A1及A2、證人即同案共犯龔祈文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所述(偵三卷第28、207頁,偵四卷第59頁,院卷第224頁),被告葉伊倫至「萬古集團」工作時非但無上開負面情緒表現,反倒相當喜悅、開心,未有何不適應之情,被告葉伊倫在柬埔寨時甚曾直接向其當時女友郭姿慧陳稱「我在這裡(柬埔寨)很快樂」、及向郭姿慧之胞姊郭姿綾稱「在這裡很快樂」(偵二卷第176頁,偵六卷第8-9頁),顯見於柬埔寨之實際工作內容應合乎被告葉伊倫預期,被告葉伊倫始有如此「樂在工作」之可能。另參諸被告葉伊倫與被告王維汎之對話紀錄,被告王維汎於111年7月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被告葉伊倫甚曾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傳送「趕快回來,想你了哈哈」、「因為我回去(註:指回台)還會再回來呀」、「謝謝哥給我這個平台,我很珍惜」等文字(偵五卷第93、100、103-104頁),更徵被告葉伊倫應無遭被告王維汎欺瞞工作內容之情事,否則豈有可能如此感激、想念誘騙其出國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人。是被告葉伊倫前開所辯,均悖於常情事理而屬無稽,殊難憑採。
三、被告王維汎、葉伊倫等人共犯圖利以詐術使A1、A2出國之認定:
 ㈠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即成立該罪。所謂施用詐術,解釋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應無不同,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如積極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等;至所謂陷於錯誤,則指相對人對據以衡量是否出國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此一錯誤,並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葉伊倫既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係在「萬古集團」上開據點之人事部、業務部實行詐騙或召募詐騙人力,而非純粹之文書打字工作,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向A1、A2所陳稱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純電腦打字工作等詞,即為以虛構事實誘騙渠等出國之欺罔行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A1、A2均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應屬渠等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葉伊倫對渠等施以上開詐術,當已致使渠等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再參諸A2於偵查中復亦陳稱:我若知道柬埔寨的實際工作情形,當然就不會出國工作了等語(他二卷第202-203頁),足認A1、A2均有因被告葉伊倫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渠等其後確基於對此等工作內容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被告王維汎則於過程中協助與「萬古集團」成員聯繫張羅A1、A2之機票、接送等事宜(他二卷第48頁,偵一卷第105-106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維汎、葉伊倫確有對A1、A2施用詐術並使渠等出國之客觀行為至灼。
 ㈢再者,被告王維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伊倫還在臺灣時,有跟我說她找到A1、A2一同出國,我就答應被告葉伊倫會再包一個紅包給她等語(院卷第375頁),此情復為被告葉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偵六卷第21頁,院卷第166頁),另證人A1、A2於偵查中並一致證稱:被告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前還沒出國時,曾表示其因招攬A2出國,將來可自A2之每月月薪4萬元中,抽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三卷第204頁,偵五卷第244頁),是被告葉伊倫應係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A1、A2施用詐術並使渠等出國,且被告王維汎亦坦認其有因招攬A1、A2出國獲得召募獎金(院卷第224、377-378頁),堪認被告王維汎、葉伊倫主觀上顯均具營利之意圖。另被告王維汎、葉伊倫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被告葉伊倫仍以上開虛偽工作內容招攬A1、A2出國,並由被告王維汎從中協助聯繫機票、接送事宜,渠等亦當具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王維汎、葉伊倫招攬A1、A2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之行為,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堪可認定。
四、至被告葉伊倫意圖營利,對A3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業據被告葉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一卷第8、12頁,偵一卷第110-114頁,偵二卷第396-397頁、偵三卷第113、117-119、125頁,聲羈卷第79、81頁,院卷第74、162、347-348、409、416頁),核與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四卷第277-281、318-323頁),並有A3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葉伊倫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葉伊倫張貼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廣告截圖附卷可稽(他二卷第171-172頁,偵四卷第225頁,偵五卷第223-238頁,偵六卷第57-69、73-87頁),足認被告葉伊倫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維汎、葉伊倫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萬古集團」由劉哲伊、黃鈺汝、張丁介等人組成,內部組織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直接對外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後者負責召募集團成員,並對外施行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充實集團人力,顯見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尚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且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又此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被告王維汎招攬被告葉伊倫加入「萬古集團」,並向被告葉伊倫表明該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內部組織分工則分為遂行詐欺之業務部及召募集團人力之人事部,客觀上即有網羅被告葉伊倫參與「萬古集團」運作之招募行為,且被告葉伊倫對「萬古集團」係遂行詐騙工作之組織一事有所認知,業如前述,被告王維汎主觀上亦有藉招募被告葉伊倫以擴大「萬古集團」規模之意欲,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王維汎於事實加入「萬古集團」後,再招募被告葉伊倫參與「萬古集團」,復推由被告葉伊倫對A1、A2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核被告葉伊倫於事實加入「萬古集團」對A1、A2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於事實對A3施用詐術而使其出國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四、被告王維汎於事實招募被告葉伊倫加入「萬古集團」、被告王維汎與被告葉伊倫於事實共同對A1、A2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國之犯行,與主持「萬古集團」之劉哲伊、黃鈺汝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伊倫於事實對A3施用詐術而使其出國之犯行,與劉哲伊、黃鈺汝及「萬古集團」人事部組長張丁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然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維汎飛抵柬埔寨並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招募被告葉伊倫加入該犯罪組織,再推由被告葉伊倫對A1、A2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國,目的均在於獲取「萬古集團」之召募獎金,並充實「萬古集團」之人力配置,具行為及目的之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王維汎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㈢又被告葉伊倫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並對A1、A2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國,係基於為被告王維汎招攬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且被告葉伊倫對A1、A2施以詐術之時間重疊,A1、A2復搭乘同一班機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時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即具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葉伊倫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伊倫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葉伊倫對A1、A2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國之犯行(1罪)及對A3施用詐術而使其出國之犯行(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本件被告王維汎之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維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維汎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汎、葉伊倫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分別率爾加入「萬古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葉伊倫由被告王維汎所招募),再對A1、A2佯以從事一般文書工作而施行詐術,被告葉伊倫復於抵達柬埔寨後再對A3施以相同詐術,均致渠等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均賠付款項始能歸國,危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王維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被告葉伊倫則僅坦承對A3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有對A1、A2施用詐術使渠等出國,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復衡酌被告王維汎係先招募被告葉伊倫,再與被告葉伊倫等人共同對A1、A2違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地位,且被告葉伊倫於事實係一次對A1、A2共二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出國,科予之罪責程度即應與事實僅對A3一人施行詐術使其出國部分有所區別。兼衡被告王維汎、葉伊倫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4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王維汎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葉伊倫部分則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葉伊倫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維汎於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共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底薪,並因招募被告葉伊倫加入「萬古集團」犯罪組織,再經被告葉伊倫對A1、A2施用詐術使渠等前往「萬古集團」上開據點,而獲得美金3,9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224、377-378頁),核屬被告王維汎之犯罪所得;另因被告王維汎嗣將所獲美金3,900元報酬中之美金150元,以超商儲值金之形式分紅予被告葉伊倫(他三卷第55、66頁,院卷第224、364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本件被告王維汎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及美金3,750元,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維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伊倫因對A1、A2施用詐術使渠等出國,而自被告王維汎所獲得價值美金150元之上開超商儲值金,及對A3施用詐術使其出國而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院卷第414頁),均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葉伊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葉伊倫所有(偵一卷第19頁),並供被告葉伊倫與本件「萬古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院卷第4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伊倫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伊倫招攬A1至柬埔寨「萬古集團」工作,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查本件被告葉伊倫係對A1佯稱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一般文書工作,以此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而使其出國前往「萬古集團」上開據點,業經認定如上,且A1於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我不知道去柬埔寨工作是要做詐騙,我本來是想去「工作」的,不是想去騙人等語(他二卷第278、282頁),則於此情形下,A1對於其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遑認已認識「萬古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伊倫招攬A1前往柬埔寨「萬古集團」工作之行為,尚難認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客觀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從而,本件難認被告葉伊倫對A1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111733885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三)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四)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五)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五)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六)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2號
偵七卷
外放證據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據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1號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
聲羈
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6號
聲羈
三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60號
偵抗
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72號
偵抗
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12號
偵抗
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
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