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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pi幣買賣(合法公正合約)」社團中以其名稱「徐履富」帳號張貼「收pi驗證過優先600 收直接私訊拍錢包 現金輸贏 面交」內容之貼文,邱韋傑瀏覽上開貼文後,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ser」與徐履富取得聯繫,雙方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虛擬貨幣「pi幣」交易事宜。邱韋傑因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遭鎖無法進行交易,徐履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韋傑訛稱可先給付操作手續費由工程師協助邱韋傑解鎖電子錢包,致邱韋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徐履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銀帳戶)。惟因遲未有工程師協助邱韋傑解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邱韋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履富(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3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一位名叫「鍾琨錦」的朋友欠我8,000元,我之前開玩笑的跟他說不管是要用搶的還是用騙的就是要還我錢,之後鍾琨錦跟我要我的銀行帳號,我就給他,後來我(銀行)就有收到8,000元;另外我有跟鍾琨錦借手機登入我的臉書帳號,所以本案應該是鍾琨錦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韋傑(下稱告訴人)因瀏覽臉書「徐履富」帳號於111年7月12日在「pi幣買賣(合法公正合約)」社團張貼「收pi驗證過優先600 收直接私訊拍錢包 現金輸贏 面交」之貼文,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ser」與自稱「徐履富」之人取得聯繫,雙方復以LINE洽商pi幣交易事宜,告訴人因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遭鎖無法進行交易,自稱「徐履富」之人佯稱可幫告訴人找工程師解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8時43分匯款8,000元至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事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19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94331號函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11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卷第23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25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警卷第28頁)、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32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先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的帳戶沒有多8,000元,我也不認識涉及本案的其他犯嫌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有將帳號給我一位朋友鍾琨錦,他欠我8,000元,我一時心急跟他講不管你用什麼方法,是騙的是詐的,都要還我錢,但我不是真的要他這樣做,我將帳戶給他作為還款使用,我認為是鍾琨錦將我帳號轉給別人讓被害人匯款進去。他匯完錢有傳8,000元的收據給我看,我當時人在軍中,只看到收據跟我的帳號就算了等語(偵卷第52頁)。是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確有名為鍾琨錦之友人恰好積欠其8,000元之債務,且該友人透過匯款方式清償並傳送匯款證明告知被告,被告何以在警詢時先稱其帳戶內沒有多8,000元,後於偵查中始改稱此為友人償還之借款?況關於被告所稱係友人鍾琨錦為償還積欠之款項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匯款的)那個時間剛好是鍾琨錦還我8,000元的時間,因為那段時間只有鍾琨錦還我8,000元,當時我有與鍾琨錦的對話,鍾琨錦匯完錢有傳8,000元的收據給我看,後來因為我跟鍾琨錦吵架,就被鍾琨錦封鎖了,無法再跟鍾琨錦聯繫,我也將聊天室内容都刪除了,所以無法提出這方面的證據。鍾琨錦是將匯款紀錄以手機拍照,然後用手機傳給我看等語(偵卷第52頁、訴卷第73頁)。上情足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鍾琨錦間過去往來互動之聯繫紀錄,以證其所稱與友人鍾琨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臺銀帳戶收受之8,000元款項為友人鍾琨錦清償之債務等節屬實。
㈢、另依卷附名為「鍾琨錦」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卷第59頁),鍾琨錦於110年11月10日業已出境,今均未曾返國。而使用被告臉書「徐履富」帳號之人,係於111年7月中旬在臉書「pi幣買賣(合法公正合約)」社團張貼買賣pi幣貼文,嗣與告訴人進行聯繫並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進入被告帳戶,斯時鍾琨錦已出境8月,鍾琨錦又何須在被告縱催債亦鞭長莫及的情形下,大費周章詐騙人在國內之告訴人且匯款至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以清償數額僅8,000元之債務。
㈣、又關於被告辯稱是鍾琨錦使用其臉書「徐履富」帳號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手機壞掉,我向鍾琨錦借用手機登錄,後來我用我的手機時,發現訊息總是被已讀,懷疑遭鍾琨錦盜用,想要更密碼卻無法更換,於是另外創建新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53頁)。惟臉書帳號涉及使用者個人數位社交生活,帳號內容除加入之好友、追蹤動態、生活紀錄等內容外,另有使用者與其他使用者間之私人通訊內容,且本案帳號是以被告本人姓名作為帳號名稱,對身為使用者之被告而言,更屬至關重要。若被告所述屬實,在其發覺並懷疑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後,依照臉書網站設定與使用規則,僅需輸入舊密碼後即可更改密碼,縱使達到超過每日重設密碼上限,於等待24小時後仍可再度重設密碼。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任憑僅一度向其借用手機之鍾琨錦繼續盜用該帳號,並放任鍾琨僅以「徐履富」名義帳號從事網路活動,反而自己另創設帳號使用臉書,此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
㈤、綜合上情,本件先以臉書「徐履富」帳號、後改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8,000元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而因應現代人際溝通之各種需求,社群溝通軟體(APP)發展蓬勃,具體之功能不盡相同,即使同一軟體內亦設置不同之功能,以臉書為例,張貼文章,對象可為公開之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或僅特定之好友,而Messenger應用程式溝通對象亦可能為群組或特定1人,是則,行為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溝通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究竟是對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為之,或於不公開環境僅對特定1人為之,其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已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15日下午14時20分許要在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但發現我持有的虛擬貨幣pi幣(π幣)呈現鎖倉狀態無法交易,我在臉書上找到的買家自稱說有工程師可以幫我解鎖虛擬貨幣,但需要先跟我收取操作手續費8,000元,收到錢之後就會解鎖,操作時間為半小時,我聽信他的說詞,轉帳8,000元至對方提供的金融帳戶,但我轉帳的一個小時之後,持續向買家詢問進度,買家一直跟我說正在排隊,工程師那邊未回覆,並沒有真的幫我解鎖虛擬幣交易。我和對方一開始是用臉書的即時訊息做聯繫,後來主要都是用LINE做聯繫等語(警卷第18頁)。再觀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30-32頁),被告係於和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過程中,因告訴人稱其遭鎖倉,被告始向告訴人稱可給付費用後由工程師協助解鎖,而告訴人匯款給付8,000元之原因,亦是為支付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稱工程師之手續費用。是可認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段,係佯稱有工程師可以協助解鎖,故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傳送訊息並施用詐術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難認有對不特定、多數性公眾散布施用詐術之訊息,是承前法旨,應認被告本案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給予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見訴卷第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8,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3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參(審訴卷第57-6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藉買賣虛擬貨幣機會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所詐取之數額尚非甚鉅額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卷第7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3萬元,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現已實際支付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訴卷第89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