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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橙祥


            黃健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橙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雄無罪。
    事  實
一、許橙祥與王仕翔(現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第貳設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公司)尋找黃健雄(被訴共同傷害犯嫌為無罪知,詳後述),斯時黃健雄正與魏禎邑討論其等間之工程進度,黃健雄即將其與魏禎邑就工程所簽立之切結書及相關契約文件交予王仕翔閱覽,王仕翔隨即參與黃健雄及魏禎邑之前開討論,並詢問工程款開票事宜。於同日17時20分許,黃健雄與魏禎邑為溢領工程款項如何返還一節產生意見歧異,魏禎邑隨即以「這樣不用講了,這樣來輸贏沒關係」等語表示不滿,王仕翔聽到魏禎邑前開言論即心生不滿,並以「說什麼輸贏,沒有跟你說難聽的話,都你們在講的,我們都安靜,你見面就要嗆輸贏是怎樣」、「你是在囂張三小」等語回應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拍桌並起身拽拉魏禎邑之衣領,魏禎邑則起身與王仕翔對峙,許橙祥見狀即基於與王仕翔共同傷害魏禎邑之犯意聯絡,走到魏禎邑後方,以左手勒住魏禎邑頸部,此時王仕翔再持放置桌面之陶瓷煙灰缸砸向魏禎邑頭部,而後許橙祥亦以徒手毆打魏禎邑,並持安全帽丟砸魏禎邑,致魏禎邑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14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魏禎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橙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1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橙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3、1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仕翔、黃健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12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魏禎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61至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67至79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4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見警卷第38頁)、111年1月6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14公分、暈眩,見警卷第37頁)、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煙灰缸、安全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6頁;偵卷第73頁、75至79頁)。足認被告許橙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橙祥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橙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許橙祥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及持安全帽丟砸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許橙祥與同案被告王仕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許橙祥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僅係一時不滿告訴人協商之態度,即與同案被告王仕翔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今仍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許橙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同案被告王仕翔持陶瓷煙灰缸砸告訴人頭部,為告訴人主要傷勢造成者,暨被告許橙祥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許橙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許橙祥之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5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橙祥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許橙祥持以丟砸傷害告訴人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安全帽被告許橙祥隨手自在旁機車上拿取,非其所有,業據被告許橙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陶瓷煙灰缸為被告許橙祥所有,依法均無從在被告許橙祥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雄於111年1月3日16時45分許,聯絡同案被告王仕翔及許橙祥到場,共同參與其與告訴人魏禎邑之工程協商過程,嗣後更與同案被告王仕翔、許橙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案王仕翔、許橙祥傷害告訴人之際,被告黃健雄則在旁觀看,無任何勸阻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14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黃健雄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雄涉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健雄之供述、同案被告許橙祥、王仕翔之供述、告訴人魏禎邑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告訴人魏禎邑所提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黃健雄堅詞否認有為傷害之行為,並辯稱:案發當日,是魏禎邑先出言不遜,王仕翔、許橙祥不滿魏禎邑的態度,雙方就起衝突,我當時看到後就退到旁邊觀看,事後也有備份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警方,我沒有在旁叫囂或指使許橙祥、王仕翔傷害告訴人等語。而被告黃健雄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健雄雖與告訴人魏禎邑有民事上之糾紛,但無與許橙祥、王仕翔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出言對告訴人魏禎邑叫囂「你欠打、揍死你」之言論等語,為被告黃健雄辯護。
肆、經查:
一、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告訴人魏禎邑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我原本在設計公司內與黃健雄及其他股東討論工程款問題,後來黃健雄說他有朋友要過來一起討論工程細節,自從他朋友(即許橙祥、王仕翔)到場後,黃健雄態度轉為強硬,也多提了很多工程上的細節要求變更,因此雙方開始有了爭執,而許橙祥、王仕翔就開始口出惡言,其中王仕翔開始拉扯我的衣服,並且用煙灰缸砸傷我頭部,我被這2名男子毆打時,有聽到黃健雄在旁邊叫囂「魏仔你怎麼那麼欠打」、「打給你死(台語)」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天黃健雄約我去他們公司洽談工程事宜,本來談的差不多,後來因為談到另一張本票的事情,雙方意見不合,黃健雄的朋友就說我佔太多便宜,我回應他朋友若不是公司的人,就不要插手,引發黃健雄朋友的不滿,揪我衣領,黃健雄則在旁說「你怎麼這麼欠打」,後來王仕翔、許橙祥打我時,黃健雄在旁就說「你欠打、揍死你」等語(見偵卷第63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末,卻無聽聞被告黃健雄有在旁叫囂之情,僅以「你幹嘛要講那樣的話勒。魏仔,我是覺得…要幹嘛阿?」之言論表達無奈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67至79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即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補強佐證案發當時被告黃健雄有前開叫囂行為,並進而得以推論被告黃健雄與許橙祥、王仕翔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應依證據認定之;而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如行為人之前行為違反客觀義務致他人法益有受到侵害之虞,由於該危險源係因行為人所造成,故其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以,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查:
 ㈠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
 ⒈「檔案時間16:56:57至17:14:22」:畫面中,魏禎邑與黃健雄、王仕翔一同針對契約互相討論,後來魏禎邑與黃健雄針對工程款本票意見不同,王仕翔在旁詢問本票事宜。後續魏禎邑處理個人事務接聽電話,黃健雄與王仕翔討論桌上契約文件。之後魏禎邑結束電話後,在旁看契約條款,黃健雄則與在旁友人鄭子文聊天,後來王仕翔揮手示意黃健雄到外處,此時,魏禎邑正與陳俊宏(即設計公司另名股東)討論合約條款。而後,王仕翔與黃健雄自外面回到監視器畫面,雙方持續針對完工日條款做討論,開始討論合約建材部分及請款方式。並針對第三方營造公司是否要納入契約當中而重新簽訂合約做討論,此時鄭子文、許橙祥及王仕翔皆在旁觀聽。
 ⒉「檔案時間17:20:52至17:28:38」:黃健雄與魏禎邑針對溢付工程款討論如何返還時,黃健雄表示「沒有就是450,沒有這一回事,這樣不可能,這樣不用講了」,魏禎邑「這樣不用講了,這樣來輸贏沒關係」,此時,在旁的王仕翔聽聞即站起來朝向魏禎邑,而黃健雄則往後方退後,魏禎邑「我說真的,你給我動看看,你們今天來這裡,你是他們公司的人嗎?」王仕翔「說什麼輸贏,沒有跟你說難聽的話,都你們在講的,我們都安靜,你見面就要嗆輸贏是怎樣」,王仕翔則伸手抓向魏禎邑衣領處,對魏禎邑說「來啊,對不對,你不是嗆說要輸贏?你是在囂張三小啦!(語氣加重)」,魏禎邑則站起來注視王仕翔,王仕翔突然罵了一聲你娘,雙手撲向魏禎邑胸前處,雙方開始互相拉扯。而此時,黃健雄見狀立刻從原本站立處往外走到馬路,許橙祥則走向魏禎邑,從魏禎邑後方以左手勒住其左脖頸處。之後三方互為衝突(檔案時間17:21:39至17:21:44中間約5秒鐘的時間畫面跳過),許橙祥將魏禎邑逼到角落處,並朝著魏禎邑揮拳。此時可見圓桌上菸灰缸已經從桌面中間移到桌緣處,而魏禎邑之淺色襯衫右半邊已經沾染血跡,而王仕翔則再次對魏禎邑稱「有人跟你說要輸贏嗎?你到底在罵什麼?莫名其妙。是你嗆聲的。有人罵你嗎?有人照你嗎?都你們在講的耶。」,此時黃健雄回到畫面中稱「你幹嘛要講那樣的話勒。魏仔,我是覺得…要幹嘛阿?」,而後魏禎邑報警處理,王仕翔試圖搶魏禎邑手機,遭黃健雄制止,黃健雄仍對魏禎邑說何必這樣嗆聲,並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表示已有備份監視器畫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
 ㈡基上,告訴人魏禎邑與被告黃健雄討論工程契約之際,對於被告黃健雄使同案被告王仕翔加入討論並無表示質疑、反對之意,且同案被告王仕翔、許橙祥在旁觀聽亦無任何主動挑釁之言行,縱認被告黃健雄使同案被告王仕翔加入其與告訴人討論之內,可能存有壯大聲勢之意,然難僅憑前開行為即認被告黃健雄與同案被告王仕翔、許橙祥已有傷害告訴人魏禎邑之犯意聯絡。再者,同案被告王仕翔、許橙祥係因告訴人魏禎邑先出言「這樣來輸贏沒關係」、「我說真的,你給我動看看」等言論,始與告訴人魏禎邑發生衝突,被告黃健雄未有制止王仕翔、許橙祥傷害告訴人之言行,於道德上縱有可議之處,於法律上仍難憑此課予被告黃健雄應保護告訴人不受他人傷害之作為義務。換言之,尚難僅因被告黃健雄未採取較為積極、有效之方式勸阻同案被告王仕翔、許橙祥毆打告訴人魏禎邑,即逕認被告黃健雄與同案被告王仕翔、許橙祥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魏禎邑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健雄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健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健雄犯罪,爰依法就被告黃健雄為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王仕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