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被 告 黃永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1年度偵字第2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永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用交友通訊軟體「SAYHI」,以暱稱「聊聊吧」在網路聊天室「執燒開水不泡茶」散布「高雄有人要一起吃嗎?」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8時1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販賣上述毒品之訊息,並與之詢問交易細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佯裝買家與被告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於同110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國鵝肉店前交易,被告駕駛BLK-2125號自小客車到場,坐於車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被告隨即駕車逃逸,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嗣於111年10月3日7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2年6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