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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娥


            林朝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娥、林朝陽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朝陽、吳素娥係夫妻,渠等分別係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林公司)之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聯林公司與莊豫香經營之群豫有限公司(下稱群豫公司)實際上並無於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進行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載示聯林公司向群豫公司出售不銹鋼板之不實事項;又再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接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張,載示聯林公司向群豫公司出售不銹鋼板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經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娥、林朝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併有發票號碼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EH00000000號影本4張(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吳素娥、林朝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素娥、林朝陽犯行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林朝陽為之聯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素娥為聯林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業據被告林朝陽、吳素娥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二人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罪無訛。是核被告林朝陽、吳素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被告林朝陽、吳素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營業稅為每兩月定期申報一次,而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顯係供不同時期的營業稅申報所用,依營業稅之規定,聯林公司應每2個月申報發票明細1次,被告吳素娥於審理時亦稱:7、8月發票是一期,沒有用完的發票會在9月10日以前交給會計師去整理,9月15日去報帳,沒有開完的發票要繳回去作廢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認吳素娥是依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按照統一發票各期,每2個月將聯林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該公司委託之會計師進行報帳、處理稅務,因此本件虛開發票罪數計算應以虛開發票之期間為準,按2個月一期之發票期數計算罪數,而在同一發票期間週期內虛開之發票,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是被告2人所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編號1至3之發票日期係於107年9至10月期間、編號4係107年7至8月期間開立,各期間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分別各論以一罪,共為2罪,2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辯護人稱本件與被告2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有罪所認定於107年11月28日虛開發票1張之犯罪事實間,俱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遂行其他不法用途,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該不實統一發票若由被告2人持用對外有所表示,將危害商業交易秩序,使與被告2人有營業往來的對象誤判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進而作出可能損害自身利益之商業決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尚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2人兩次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虛開統一發票張數不同,應予不同評價,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2人另於107年11月28日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為本院判決有罪,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2人本案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虛開統一發票4張,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吳素娥於本院審理中稱公司都有每2個月報帳1次等語,是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4張發票,非無可能已由被告2人交予協助該公司辦理報稅業務之人員持以向有關機關辦理稅捐申報事宜,而已非在被告2人持有之中,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是附表一所示之發票4張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陽、吳素娥於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票據貼現時,作為與群豫公司出售不銹鋼板不實事項之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對於支票融資能力判斷之正確性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林朝陽、吳素娥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本件告發人莊豫香於刑事告發狀之陳述為據。經查,告發人莊豫香稱:我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查詢兌領問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發票影本,惟我所經營之群豫公司沒有跟聯林公司進行過發票所載之不銹鋼板交易等語。至被告2人有無持附表一所示發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行使乙事,被告林朝陽就此部分犯行於偵訊時稱:我不確定等語;被告吳素娥於偵訊時稱:我回去查等語,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發票有無用於向中租迪和辦理貼現,公司現在沒有了,我們手頭上沒有資料等語,本院向中租迪和公司函調有無被告2人持附表一之不實發票向該公司辦理票據貼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辦,中租迪和公司回覆稱該公司未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此有該公司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審訴卷第89頁),是被告2人均稱不能確定有無將本案之4張發票用於向中租迪和公司辦裡貼現等語,且中租迪和公司亦未曾取得本案之4張發票,被告2人有無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貼現時持本案之4張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使用,尚有疑義,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有曾持本案之4張發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貼現,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準此,本院既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買受人
營業人
1
107.10.8
CE00000000
702,560元
群豫公司
聯林公司
2
107.9.27
CE00000000
673,076元
群豫公司
聯林公司
3
107.9.5
CE00000000
823,646元
群豫公司
聯林公司
4
107.7.10
EH00000000
685,524元
群豫公司
聯林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虛開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實統一發票

吳素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虛開附表一編號4之不實統一發票
吳素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