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被 告 黃富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6時45分為警查獲前一週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復與其女朋友蔡如薰(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合資,於108年6月29日16時許,由丙○○出面,在不詳地點,以1萬多元之價格向「小文」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與頂新五街口之「歐閣汽車旅館」內分裝完畢而分別持有之。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08年6月30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汽車旅館前,對丙○○、蔡如薰2人執行搜索,當場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丙○○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載),並在蔡如薰之隨身皮包內,扣得蔡如薰持有已分裝完畢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海洛因13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理 由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訴卷】第7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569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6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73頁、第12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如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475500號卷第17至29頁)等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7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載),編號20、22、23所示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合計12.59公克(計算式:10.98+1.61=12.59公克),編號21所示之海洛因純度低於1%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3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如薰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13、20至23所示之海洛因等語,惟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38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5頁)附卷可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如薰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海洛因我記得是跟丙○○一人出資一半,由丙○○去跟藥頭購買,我們是要自己施用的,買來自己再分裝成小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偵一卷第1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蔡如薰包包內扣得之13包海洛因,是我們合資買1錢,一人分一半,這13包都是蔡如薰的等語(見訴卷第129頁),互核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如薰前開供(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如薰合資向他人購買,分裝後由同案被告蔡如薰分得之部分。
⒉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海洛因,係從同案被告蔡如薰使用之隨身皮包內所扣得,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海洛因,係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5月15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309300號函在卷
可佐(見訴卷第81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如薰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
旋即在汽車旅館內將之分裝,分別取得自己出資所購得之海洛因,並分別置於
渠等之實力支配下甚明,於客觀上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如薰就分別由
彼等分得之海洛因,係處於共同支配、持有之狀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海洛因中,被告另外單獨出資向「小文」購得之海洛因,於查獲當時,亦是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於客觀上亦難認同案被告蔡如薰對之有共同支配、持有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如薰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13、20至23所示之海洛因,難認有據,故將
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出於接續之犯意而先後取得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復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纖維保溫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海洛因,係在同案被告蔡如薰之隨身皮包內所扣得,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如薰共同持有該等海洛因,業如前述,應於同案被告蔡如薰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銷燬
與否,故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海洛因,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24至34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如薰所有,然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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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1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 自同案被告蔡如薰使用之隨身背包內扣得,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共同持有之 | 不予宣告沒收 【註:應於同案被告蔡如薰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銷燬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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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碎塊狀檢品8包(原編號6至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1.92公克),純度70.34%,純質淨重1.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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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IE: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IE: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IE:000000000000000)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I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20,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0公克(驗餘淨重13.63公克),純度80.14%,純質淨重10.98公克。 | | |
| |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91公克)。 | | |
| |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純度70.18%,純質淨重1.61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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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IE: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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