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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亮、邱士元均緣另案在法務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為刑之執行。周文亮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在該監獄禮七舍14房,因言談間細故對邱士元心生不滿,將清潔劑混入水中向邱士元面部潑灑,而乘邱士元因眼睛刺痛彎腰清洗擦拭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邱士元右後方身側處接近邱士元,以左手攀附邱士元之左肩、右手揮打之方式毆打邱士元,並進而與邱士元拉扯、推擠至該處浴廁區(俗稱水房,下以水房稱之)牆邊,該監獄管理人員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分離,以上致邱士元受有頭部擦傷、鼻子、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士元訴由法務部檢察司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文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姚翔竣即於案發時同在上處執行之另名受刑人、證人即告訴人邱士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之法務部○○○○○○○就醫紀錄、㈡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社會經驗與教育程度,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因細故,任以上揭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亮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士元拉扯(、推擠)之過程中,並有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肢體將告訴人邱士元限制在靠近水房之牆邊,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
  被告固確有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至上揭地點之水房牆邊如前認定,惟以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其後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間,經過之時間短暫而堪稱緊密,於常情亦具有典型之伴隨關係,應尚難認被告確另有以肢體將告訴人限制在靠近水房牆邊之強制犯意,從而應不能以公訴人上指罪名另相加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