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被 告 詹明福
被 告 何清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詹明福與被告即
告訴人何清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互毆,致被告詹明福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縫合7針)、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何清安則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
上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相互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訴卷第37、41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