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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清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明福與被告即告訴人何清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互毆,致被告詹明福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縫合7針)、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何清安則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訴卷第37、4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