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泰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79號、第3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永泰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惟陳永泰為供己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永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日,在美國加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1瓶後,將之放置在其行李箱內,於111年7月5日攜帶回臺供其施用。  
㈡陳永泰與其兄陳永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洲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在美國加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8瓶後,即以「Joe Chen(即陳永洲)」為寄件人、「John Chen(即陳永泰)」為收件人、陳永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住處為收件住址,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8瓶,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陳永泰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陳永泰施用。因海關人員執行郵包檢查時,發現上開物品,將之送高雄市立凱醫院檢驗,發現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警方遂於111年8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陳永泰上開住處之警衛室外,於陳永泰簽收上開國際郵包時,拘提陳永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陳永泰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永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254至26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泰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81至85頁、院一卷第25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郵件包裹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頁、第43至61頁、偵一卷第117至123頁、第135頁、第148頁、第155頁、院一卷第4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與陳永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曾針對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乙情詢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該隊回覆略以,被告供稱其毒品係委託胞兄陳永洲於美國購買後再寄送來臺灣,故無供出其毒品上游,另陳永洲自108年7月25日出境後至今尚未入境,因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2月2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1467號函可參(院一卷第17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2.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平常會焦慮跟緊張,大麻菸油是我個人焦慮的時候使用等語(警卷第7頁、第8頁)。而被告確有施用大麻菸油之行為,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可參(院一卷第43至45頁);再觀諸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數量,分別為大麻菸油1瓶、8瓶,數量均不大,堪認被告所運輸
 之大麻菸油係屬供己施用,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即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運輸之規模及數量甚微,且其自陳運輸之目的係為供其焦慮、背痛時施用,再參諸被告從小於美國長大之特殊生活經驗等節觀之,堪認被告與運輸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5.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以前揭手法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欲供己施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其運輸之規模及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運輸之目的係欲供己施用,主觀惡性相對於欲對外販售以求牟利者而言,仍屬較輕。復衡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一卷第263至264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運輸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運輸第二級毒品2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目的係為供其焦慮與背痛時施用,並參諸被告從小於美國長大之特殊生活經驗等節觀之,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支付國庫新臺幣30萬元。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方式運輸來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避免遭查緝,用以偽裝、以利運輸來臺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8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方式運輸來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時,與其兄陳永洲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8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大麻菸油
8瓶
2
精油
3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大麻菸油
1瓶
2
吸食器
2個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