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被 告 林偉順
方得香
方戴碧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偉順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問題而與被告方得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故意,手持球棒砸碎被告方得香停靠在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玻璃,又用腳踹該自小貨車車門導致該車門凹陷,使該貨車玻璃及鈑金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方得香,並徒手毆打被告方得香及見狀上前助陣之被告方戴碧桂,使被告方得香受有左臉部擦挫傷,被告方戴碧桂受有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方得香及被告方戴碧桂不甘無端遭打,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得香手持拖把、被告方戴碧桂徒手毆打被告林偉順身體多處,使被告林偉順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偉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方得香及方戴碧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方得香、方戴碧桂告訴被告林偉順
傷害、
毀損案件以及告訴人林偉順告訴被告方得香、方戴碧桂
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偉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354條
毀損、被告方得香、方戴碧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偉順、方得香及方戴碧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
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偉順上述被訴
傷害、
毀損部分及被告方得香及方戴碧桂被訴
傷害部分,均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