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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方得香


            方戴碧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偉順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問題而與被告方得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故意,手持球棒砸碎被告方得香停靠在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玻璃,又用腳踹該自小貨車車門導致該車門凹陷,使該貨車玻璃及鈑金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方得香,並徒手毆打被告方得香及見狀上前助陣之被告方戴碧桂,使被告方得香受有左臉部擦挫傷,被告方戴碧桂受有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方得香及被告方戴碧桂不甘無端遭打,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得香手持拖把、被告方戴碧桂徒手毆打被告林偉順身體多處,使被告林偉順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偉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方得香及方戴碧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方得香、方戴碧桂告訴被告林偉順傷害毀損案件以及告訴人林偉順告訴被告方得香、方戴碧桂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偉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被告方得香、方戴碧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偉順、方得香及方戴碧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偉順上述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及被告方得香及方戴碧桂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