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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8號、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琮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高雄支援版」網路聊天室,以「窮途末路」作為暱稱,並以「糖果」暗指甲基安非他命刊登「需要(糖果貼圖)說一下。急售」、「需要(糖果貼圖)果請找我」」等廣告,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陳政達於111年2月8日14時1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遂佯裝買家與黃琮暉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自強路口交易。於同日17時許,員警依黃琮暉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樓梯間,黃琮暉自其口袋取出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拿出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磅秤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雙方遂改以2000元進行交易。警方於黃琮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琮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琮暉此次交易雖本欲藉以營利,惟因買家係員警所佯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黃琮暉此次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琮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26至13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頁、第15至20頁、院卷第125頁),復有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7頁、偵一卷第83頁、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之違禁物,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136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3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有以之測量其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乙節,有職務報告可佐(警一卷第4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可佐(警一卷第31至3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5
海洛因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