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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11、30385、3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男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博昇、周達勇與張明鴻等3人既遂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林永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永男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1.153公克,總驗前淨重4.456公克,總驗餘淨重4.13公克)、供販毒分裝使用之分裝袋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永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0、98頁,卷宗代號表詳如備註欄),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博昇、周達勇、張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9至33、35至38、45至49頁、他卷第49至51、57至61、141至144、147至145、181至1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購毒者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翁博昇指認購毒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擷圖、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AEC-7885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另案查獲翁博昇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翁博昇購得毒品送驗之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7公克)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3、25至27、43、61至69、73頁、警二卷第129、195、199至203、221頁、偵三卷第41、53至5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含包裝袋)、供販毒分裝使用之分裝袋4包等物扣案可憑。又扣案毒品26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1.153公克,總驗前淨重4.456公克,總驗餘淨重4.1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77至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豆漿ㄟ」之人,惟亦稱不知「豆漿ㄟ」之真實姓名、不知其住居所,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警一卷第10頁),顯未能具體特定其毒品來源,更遑論查獲其人,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3.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畢日為108年5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3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共計3人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均驗得第二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均如前述,其包裝袋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之分裝袋4包,係被告所有擬供販毒分裝使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得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百元、5百元、1千元等情,有如前述,共計為2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該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花用完畢,與扣案現金1100元無關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日後執行之際,得逕從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1100元中依法追徵,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均非供被告本案販毒行為所用,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海洛因17包、含海洛因之捲煙(含濾嘴)1支、吸食器2具與玻璃球1顆等物,則係供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7月18日11時41分至43分許,在林永男上址住處之2樓臥室
翁博昇
林永男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27公克)予翁博昇,並收取價金5百元。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1年7月25日6時53分至7時9分許,在林永男上址住處之2樓臥室
周達勇
林永男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周達勇,並收取價金5百元。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在林永男上址住處之2樓臥室
張明鴻
林永男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明鴻,並收取價金1千元。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03300號
警一卷
 2

高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141300號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5745號
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23811號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30385號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32285號
偵三卷
 7
本院卷112年度訴字第74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