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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言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僅就841號案件受委任)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僅就84號案件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72號、第20760號、第3133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潘致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潘致言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賢、王○祥及劉○宏;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賢、曾○欽。分別因吳宗賢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警方通緝而供出毒品上手,及於111年7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潘致言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粉末3包、針筒1支、食鹽水1瓶、磅秤1台、夾鍊袋1包、吸食器2組、藥鏟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憲兵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潘致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841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84號卷第61至6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841號卷第91、100至10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841號卷第58至59、85至105頁、本院84號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吳宗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15至17、87至92頁、警卷第18至24頁)、證人即介紹被告予證人王○祥之魏廷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9至39頁、偵一卷第157至165頁)、證人王○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33至145、151至153頁)、證人劉○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一卷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91至94頁)、證人曾○欽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9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吳宗賢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凱醫院111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卷第73頁)、本院111年7月19日雄院國刑諒111急搜17字第1119008654號函(逕搜卷第29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30735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偵一卷第191至197頁)、魏廷祐與王○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0至31頁)、110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至33頁)、google街景圖(警一卷第61至65頁)、messenger對話截圖(警一卷第67至93頁)、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曾○欽】(警一卷第16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自認定為真實。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至8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即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共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吳宗賢、曾○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揆以前揭裁判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稱其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毒品來源為暱稱「王維凡」之人,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均函覆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暱稱「王維凡」之上手;而本案附表編號3至6之毒品來源則為暱稱「中毒」之人,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葉士誠(綽號:中毒)雖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及葉士誠之供述,相關證據尚在調查中等語,並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841號卷第77、83頁、本院84號卷第107頁),是偵查犯罪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應可認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協助員警追查毒品來源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衡,已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賢、王○祥、劉○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賢、曾○欽,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841號卷第103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7至8;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宗賢、王○祥、劉○宏及曾○欽等人,而其所轉讓、販賣之對象均僅2至3人,所為犯行之時間間距大約6至7個月,所為轉讓、販賣之手段均相似,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毒價金分別為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業已收受無訛乙節,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又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扣案之現金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本院841號卷第103頁),是扣案之現金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價金1,000元,雖據證人吳宗賢證稱:已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他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收到等語(警卷第5頁、他卷第90頁、本院84號卷第102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王○祥、劉○宏)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84號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知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亦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用以與曾○欽聯繫使用,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扣案之粉末3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25日函暨所檢附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203至20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伊個人施用的等語(本院84號卷第144頁),足徵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個人施用,而非販賣所剩餘,且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該3包毒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食鹽水1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本院84號卷第144頁),且該些物品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磅秤1台、夾鍊袋1包、吸食器2組、藥鏟1支、其餘現金1,200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表示該些物品乃其個人施用毒品使用及生活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84號卷第145頁),且無其餘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備註
1
吳宗賢
潘致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上之花鄉汽車旅館外,無償轉讓毛重0.3公克(淨重0.25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吳宗賢。
潘致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2
吳宗賢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宗賢聯繫後,於110年11月27日9時27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華興街口,嗣吳宗賢到達上址後坐上副駕駛座,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潘致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宗賢而販賣既遂,吳宗賢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祥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魏廷祐(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魏廷祐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潘致言,由潘致言於110年9月23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寶雅生活館旁,雙方達成以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並由潘致言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祥而販賣既遂,王○祥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4
劉○宏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宏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6月28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由潘致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宏而販賣既遂,劉○宏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劉○宏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宏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6月30日18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前,由潘致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宏而販賣既遂,劉○宏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6
劉○宏
潘致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宏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7月7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由潘致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宏而販賣既遂,劉○宏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致言。
潘致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7
曾○欽
潘致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曾○欽取得聯繫,並於111年7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曾○欽。
潘致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8
曾○欽
潘致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曾○欽取得聯繫,並於111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曾○欽。
潘致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491400號    (下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45號卷(下稱他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72號卷
4.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下稱本院841號卷)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97600號    卷(下稱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逕搜字第8號卷(下稱逕搜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0號卷(下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65號卷(下稱查扣一卷)
5.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10139532號卷(下稱警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下稱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31號卷(下稱查扣二卷)
8.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