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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被告王再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於被告行為時即87年5月20日前之法律所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9月15日」開始起算,加計檢察官自86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87年8月14日止之期間(合計「7月又26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扣除本件提起公訴即87年2月12日至繫屬本院日即87年2月26日期間共14日,被告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112年4月27日」完成。是以,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販賣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既然已於112年4月27日完成,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其所涉嫌上開起訴事實所載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