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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胤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胤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胤婷明知被害人陳其邁登記為高雄市第四屆市長候選人,竟意圖使被害人陳其邁不當選,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臉書帳號「晏○禋」在其個人頁面發佈貼文稱「笑死,高雄一堆浮屍,陳雞邁視而不見,……,城中城縱容建商縱火,燒死幾十人,假裝不知道,因為都是共犯結構吧?」等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發表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臉書社團,而傳播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失火案件縱容建商縱火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該選區選民對被害人陳其邁施政表現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臉書帳號「晏○禋」個人頁面及附表編號1至24臉書社團貼文擷取圖片9張、臉書帳號「晏○禋」溯源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111年10月31日調資工字第11138521470號函、本院111年聲搜字1318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區○○街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畫面取證資料1份、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城中城」火災案新聞列印資料、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之行政調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列時間、地點,刊登上揭文字,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轉發上開貼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傳播不實罪嫌,辯稱:伊沒有犯罪。伊只是想測試個人臉書帳號還能否使用。且城中城大火事件發生後,廣經報章媒體報導,伊只是單純提出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被害人陳其邁登記為高雄市第四屆市長候選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臉書帳號「晏○禋」在其個人頁面發佈貼文稱「笑死,高雄一堆浮屍,陳雞邁視而不見,……,城中城縱容建商縱火,燒死幾十人,假裝不知道,因為都是共犯結構吧?」等語,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轉發上揭貼文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臉書社團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119至129頁),復有臉書帳號「晏○禋」個人頁面、附表編號1至24臉書社團貼文擷取圖片、臉書帳號「晏○禋」溯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111年10月31日調資工字第11138521470號函、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畫面取證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至14、15至33頁、調查局卷第17至86、111至1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認定屬實,然尚無從以此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之言論,雖經檢察官以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為據,認定為不實,然而是否因此成罪,仍應就此部分之言論意涵、語意之脈絡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並衡以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之真正惡意應負舉證責任。又倘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則可認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具真正之惡意,亦得免責,是所為認定應以被告言論內容意涵之整體詮釋結果,就本案所涉相衝突之基本權或公共利益,本於前揭說明進行個案取向之衡量。經查:
  1.110年10月14日凌晨,位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城中城大樓發生火災,經市長陳其邁表示,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人為縱火。同時,也有消息指出係情侶在大樓前爭執,因煙蒂未熄滅而引起火災,有相關新聞報導(偵二卷第31至40頁)附卷可考,而上開新聞報導為公眾可知之資訊,且斯時社會輿論對市長是否應對社會重大案件負政治責任乙事,亦有熱切討論,是被告以火災發生於高雄地區,據以推論高雄市市長陳其邁也應對此擔負相關行政疏失、政治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2.被告雖未能證明上開言論「確屬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難認有「真正惡意」:
  ⑴查被告上開言論涉及被害人陳其邁於擔任高雄市市長期間施政之情形,攸關其競選高雄市市長之適任性,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此因言論牽涉公眾人物與重大公共利益時,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給予言論額外空間。畢竟合理評論容許推測事實,提出行為人對於誹謗事實之「合理懷疑」,固然創造了一定名譽風險,惟此因牽涉到公共事務,而民主社會需要更多資訊,而且需要有人來幫助解讀往往不充分之資訊。是此原則容許對於公眾事務發言之人,在僅有證據事實之基礎上,去推演、評論、推測其可能之意涵,進而鼓勵進一步更多資訊能夠被提出、被討論,而具有其言論價值,故名譽權於此情境下,亦應作出些微退讓而容忍此等言論所帶來之受害風險。
  ⑵觀以自由時報於111年8月5日之報導指出(偵二卷第41至42頁):雄檢除將涉嫌縱火之黃格格依法起訴後,並分五大案進行清查,但調查後,認定沒有公務員或其他人須為此事負刑責,五大案全數簽結,五大案分別為城中城大樓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城中城大樓將7至11樓辦公室變更為住宅使用、城中城大樓於1至2樓安全梯擅設柵門、城中城大樓有未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未予以查處,亦未對該列管場所實施消防檢查及複查,城中城大樓總幹事兼管理員李太明收管理費部分等語,是依上開報導固足以知悉除縱火嫌疑人外,檢察官偵辦時亦曾質疑其他市府人員可能怠於職責而應負刑事責任,而予以簽分調查,最終因查無事證,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結,然此亦僅限於是否涉有刑事責任部分,有無其餘行政法規範上之疏失,尚屬未明。是以,被告據此類新聞報導,推論、質疑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大火一案亦涉有相關責任,進而發表上揭言論,此一發文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之發言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使人誤信其真實有據,顯然不同。
  ⑶況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已屬於高雄市市長競選期間,而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大火之處理,既屬選民判斷其適任性之重點之一,則被告身為選民,自有提出相關質疑之權利,猶不能認僅以誹謗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惡意。
  3.綜上,具體衡量被告為上揭言論所涉及者乃被害人陳其邁就其任內所發生城中城大火一案之處理情形、相關責任等,為可受公評之事,此係自願參與競選之被害人陳其邁無從迴避之爭點,而被告上揭言論內容與發言脈絡雖係含有臆測性、推論性事實之主觀評價意見,然並非全然無據,考量其言論對選舉公平性之影響有限,將被告所為入罪,對言論自由及相關之言論可能產生寒蟬效應等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之情狀,經本院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不具真正惡意,仍應予容忍,而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臉書社團
1
111年9月25日18時32分許
高金素梅高雄市長後援會
2
111年9月25日18時32分許
藍軍戰情室
3
111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高金素梅粉絲團
4
111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百萬庶民紅衫軍 韓國瑜2024參選總統後援會
5
111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支持韓國瑜掛帥後援會
6
111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天怒人怨官逼民反
7
111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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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1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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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1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警消軍公教聯盟
10
111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中華軍事武力即將稱霸世界
11
111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王又正後援會
12
111年9月26日1時59分許
江山情報
13
111年9月26日9時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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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11年9月26日11時27分許
小辣椒洪秀柱後援會
15
111年9月26日11時27分許
韓國瑜領導國民黨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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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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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11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2024挺韓再戰--邁向總統之路(無敵正義軍)
18
111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中華民國公教軍警消聯合總會
19
111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20
111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韓國瑜正義聯盟3.0
21
111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
韓總後援會
22
111年9月26日13時16分許
神力女超人許淑華競選2022南投縣長
23
111年9月28日18時47分許
彭文正"加油 讚"
24
111年10月11日11時35分許
藍天圓桌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