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被 告 蔡綸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2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綸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蔡綸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關於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
偵查中辯稱:我看到網路上求職的訊息,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對方說提供提款卡是要配合,每出租一個帳戶一個月可獲得對價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我遂依對方指示,提供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審諸被告所陳稱每出租一個帳戶一個月可獲得對價1萬1000元之情節,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頁),應可知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正當工作,而素不相識且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月對價1萬1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則被告於此情形
猶率爾交付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係供求職使用,抑或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已有相當疑問。況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8、14、22頁),顯示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怕的是你們會不會拿去做違反的事情」、「如果發現有任何違法之事別怪我喔」、「剛在開車,其實說真的我還是有點害怕」、「你們收到(提款卡)會不會把我拉黑」等語,益見被告其實已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不勞而獲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故被告前開所辯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尚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
告訴人蘇文英、陳志賢2人(下稱
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且
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
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351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綸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一)110年4月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文英,假冒係Q'her植感(化妝品)客服人員,並佯稱:帳號遭設定為高級會員,會固定購買物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於同年4月1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志賢佯稱:「先前購物資料誤設升級為VIP,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志賢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9時8分、1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均含手續費15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蘇文英、陳志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綸祐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出租帳戶,代價為1個月1萬1,000元,隔天發現手機一直跳轉出跟轉入金額,才馬上報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蘇文英、陳志賢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
業據告訴人蘇文英、陳志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足稽,是告訴人蘇文英、陳志賢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情,
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供之其與「主管露露」之對話紀錄,「主管露露」告以:您這邊是有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跟公司配合嗎?您這邊薪水是現金袋還是匯款呢?等語;而被告則回以:我怕的是你們會不會拿去做違反(應係違法)的事情等語,足徵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明知其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甚明。再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以每個月1萬1,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予「主管露露」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主觀上
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蔡綸祐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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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蘇文英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1、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2、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志賢之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告訴人陳志賢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551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 | 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告訴人蘇文英、陳志賢確有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