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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47、319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麗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一次將其所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紘正、鄭安宥、蘇品慈、方敬、謝玉芬施用詐術,致林紘正、鄭安宥、蘇品慈、方敬、謝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林紘正、鄭安宥、蘇品慈、方敬、謝玉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麗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6月10日上午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因為不知道可以語音掛失,所以到111年6月13日才去郵局要掛失,郵局說已經變警示帳戶,三張卡片的提款卡密碼就寫在卡片上云云。
 ㈡經查,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各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紘正、鄭安宥、方敬、謝玉芬及被害人蘇品慈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各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設本案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本案各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卻不慎遺失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能當庭背誦答覆,更自陳所設定之密碼係為123456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實難想像有何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況本院參酌提款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提款卡連同密碼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甚至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提款卡既具有前述重要性,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果若本案各帳戶提款卡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理應有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之相關舉動,豈會直至本案各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而對此置之不理,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令本院採信。
 ㈣又本院審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各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帳戶內再予以轉匯。綜合上情,益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本案各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本案各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未交予他人云云,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各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各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各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林紘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紘正,向其佯稱:「因資料外洩遭設定為批發商,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紘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8時34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147號
111年6月11日18時3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鄭安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鄭安宥,向其佯稱:「需確認交易有無匯款成功,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安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8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926號
111年6月11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被害人
蘇品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品慈,向其佯稱:「因交易設定錯誤,將遭自動扣款,應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蘇品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9時39分許
7,998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926號
111年6月11日18時43分許
9,999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1日19時45分許
6,123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方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方敬,向其佯稱:「將單筆交易誤植為批發交易,必須操作網絡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方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8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
111年6月1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告訴人
謝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玉芬,向其佯稱:「將單筆交易誤植為批發交易,必須操作網絡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謝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9時5分許
1萬0,31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